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38號
CTDM,111,簡,738,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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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87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鳳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鳳玲王長生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8年2月1日離婚 )。緣陳鳳玲之胞姊陳柔蓁因公司需周轉金而向陳鳳玲借貸 ,陳鳳玲為順利獲得增貸款項以借貸予陳柔蓁,明知王長生 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124、1/292、1/2)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陳鳳玲,先於103年6月 27稍前某時許,謊稱以能降低銀行貸款利率等理由,要求王 長生辦理印鑑證明,王長生遂於103年6月27日至高雄○○○○○○ ○○○辦理印鑑證明後,將該紙印鑑證明及其所有印鑑章1枚交 由陳鳳玲收執後,陳鳳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王 仁聰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王長生之印文,用以表示 王長生同意將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贈與予陳鳳玲王仁聰復於同年7月4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仁武區地政事 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經該承辦公 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長生及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長生於000 年間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經查詢系爭房地地 籍相關資料,始發現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 移轉登記為陳鳳玲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21、23、25頁;審易卷第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7、19、'21、23頁 ),復有被告於103年為系爭房地辦理增貸相關資料、103年 7月4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1份、被告手寫悔過書、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 11700138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103年 、107年土地申請書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 、17、19、21至32頁、第37至51頁〈均正面〉;偵卷第29至33 頁〈均正面〉、第37、39至7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 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 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 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 ,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 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又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 。倘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製作權,不能成立 該罪;但如所製作文書之目的及其內容,已逾越他人之授權 、委託範圍,既與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無異 ,仍應以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將係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 記予被告,竟委由不知情之王仁聰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在如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王仁聰復持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仁武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仁武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上開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 後所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 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 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 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為,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節,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 易卷第32頁),業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王仁聰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再將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 使,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其本案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再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 應有權利二分之一贈與予被告本人之意思,竟為順利獲得增 貸款項以借貸其胞姊,竟於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上 開偽造私文書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應有 權利二分之一贈與登記事宜,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 項登載在公文書上,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權利二分之一之 登記名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足見其法律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系爭房地應



有權利二分之一已於107年間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34、35頁),並有前揭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 70013800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申請書相關資料及 被告出具之和解書1份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72頁; 審易卷第37頁),由此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已 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獲利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在拉麵 店工作、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1頁〉;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節,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僅因為順利獲得增貸款項以借貸其胞姐,竟於持有告訴 人所有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代書及無實質審查 權之地政機關將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權利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以致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亦影響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觸犯本案刑章,所為雖有不該 ;然衡以被告於犯罪後業已供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於107年間即將系爭房地應有權利二分之一返還登記 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極力彌 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 虞;兼參以前揭被告所出具之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及告訴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對於宣告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見審易卷第35、37頁)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 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是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 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在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後,復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仁武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因而取得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權利 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固為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於107年間將應 有權利二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盜蓋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文件上之印文(有關「盜 蓋欄位」、「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均為真正之印文, 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仁武地政事務 所行使之,亦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數量 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權利或義務人」之「義務人」旁、「簽章」欄 盜蓋王長生印文共叁枚 偵卷第55、56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標示」旁、「訂立契約人」之「贈與人」欄、「蓋章」欄 盜蓋王長生印文共叁枚 偵卷第57、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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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