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33號
CTDM,111,簡,633,202207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吳寶


莊尚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吳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莊尚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刪 除「接續」二字;②第2至3行所載「以廖吳寶所承租使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E棟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使用」補 充為「由廖吳寶向不知情之胡清文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E棟,作為不特定 人得出入而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使用」;③同欄第7行所載 「每人發2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更正為「每人發給4支天九 牌,以2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④同欄第11行「以 此方式牟利」補充為「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而牟利」;⑤同欄第20至21行所載「並扣得天九牌1副 、骰子1批、押寶盒1個、號碼牌1批、賭資37,000元及抽頭 金5,300元等物」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證人胡清文於警詢中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吳寶莊尚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吳寶莊尚樺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2月16日20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 ,多次反覆持續參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 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 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再被告廖吳寶莊尚樺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廖吳寶莊尚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廖吳寶莊尚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 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 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均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各自所 獲利益、分工,暨被告廖吳寶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莊 尚樺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廖吳寶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吳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 廖吳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乃被 告廖吳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廖吳寶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吳寶本 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賭資,係被告廖吳寶及在場賭 客鄭學能孫昭男劉科利張富凱、李榮坤鄭婉宜所 有乙情,業據被告廖吳寶及前開證人即賭客於警詢供述明 確,然因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廖吳寶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 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 用同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賭資之 餘地,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確屬被告廖吳寶、莊尚 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廖吳寶固係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雇用被告莊尚樺 在賭場擔任把風及清潔等工作,業經被告等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然被告莊尚樺尚為領取任何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莊尚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且本案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莊尚樺為本案犯行而已獲有任何報 酬或對本案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依上開實務 見解,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含數量、金額) 1 夾子1包 2 橡皮筋1包 3 骰子1包 4 撲克牌11副 5 膠質天九牌1副 6 押寶盒1個 7 紅包袋1包 8 號碼牌1包 9 抽頭金新臺幣5,300元 10 賭資現金新臺幣3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3號
  被   告 廖吳寶 (年籍詳卷)
        莊尚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吳寶莊尚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以廖吳寶所承租使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E棟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使用, 廖吳寶擔任賭場主持人,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以 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莊尚樺擔任把風 及清潔之工作,而以此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係以4名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2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 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 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任選閒家押注,每注最少500元,最 多10000元,賭客每贏得2000元以上,須按賭贏之金額繳交5 0元至400元不等之佣金予廖吳寶,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 111年2月16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吳寶莊尚樺及在場賭客 鄭學能孫昭男夏文燦陳夢權、阮氏鑾王禹智、陳又 語、黃美蒼陳緯程劉科利張富凱蘇妙賢、張林秀娥許美鳳陳美娟邱彥城許富智、李榮坤王智勇、林 罔市、紀陳金鳳王明傑、尤桂杏武氏嬌鄭婉宜張英 傑、林福昌項文樺林麗淑、鄭國訓、方梅宜陳耀東黃桂娥潘莉蓁呂文彥陳進財、劉英賢(下合稱鄭學能 等37人),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號碼 牌1批、賭資37000元及抽頭金530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吳寶莊尚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學能等3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廖吳寶莊尚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號 碼牌1批,為被告廖吳寶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抽頭金,為被告廖吳寶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