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72號
CTDM,111,簡,57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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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 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交由警方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 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4949號

  被   告 蔡明竹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竹於民國110年9月1日22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李延照所駕駛、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李 延照放在車內之Timberland背包1個(內有李延照之胞弟李 延銘印章1枚、花蓮玉溪農會支票1本),得手後騎車逃逸, 惟因認竊得物品無價值,旋棄置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338 巷內。嗣李延照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 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背包1個、印 章1枚、支票1本(均已發還李延照)。
二、案經李延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明竹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延照於警詢時之指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查獲照片1張。二、核被告蔡明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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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