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補充「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二)同欄、第8行所載「價值約8722元」更正為「價值約8277元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度接 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 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 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 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惟本案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1至2部分仍未返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合先敘明。
(一)被告自稱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沿路隨機賣給 路邊回收的、不知道如何聯絡、變賣3000元新臺幣等語(警 卷第5頁),此部分變賣之所得堪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竊得之物經告訴代理 人即告訴人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地工務黃文丁於偵查 中電詢則告知價格分別為:附表編號1為14,332元、 編號2 為21,236元,價值合計為35,568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告知如 上,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 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 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 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 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查獲後交予員警扣押,再 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竊得之此部分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遭竊品項及數量 (單位:新臺幣) 備註 (含沒收依據) 1 電線1 捆(價值14,332元) 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電線1 捆(價值21,236元) 3 電線1 捆(價值8,277元) 不予沒收 4 現金3,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林晏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琮於民國111年2月8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建築工地 ,趁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該工地地下 1樓徒手竊取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433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於同日13時35分 返回上址,以相同方式接續竊取電線1捆(價值約21236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4時18分返回上址,以相同方 式接續竊取電線1捆(共4條,價值約8722元),得手後,放 入上開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適為該工地水電技師楊宗樺發 現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晏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文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楊宗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監視 器畫面4張。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取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集時間內接續行竊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竊盜行為。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 前往上址3樓、15樓,以相同方式竊取電線共200米,涉犯刑
法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監 視器畫面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另有行竊電線200米,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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