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川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川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成傷,顯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案發時雙方係互相推移 桌子,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賠償共識;暨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吳川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川城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勵 志新城乙區活動中心內布置上課所用之桌椅時,因桌椅擺放 地點與同在該活動中心內跳土風舞之陶金苗發生爭執,雙方 進而相互推移桌子時,吳川城本應注意朝對方推動桌子時, 移動之桌子可能撞擊到對方身體而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大力 朝陶金苗方向推動桌子,致陶金苗遭吳川城所推動之桌子撞 擊腹部,造成陶金苗因而受有腹痛,疑腹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陶金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川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陶金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阮綜合醫院健康照護體系永順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