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4號
CTDM,111,簡,48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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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郭良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 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 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現金2萬4,000元,有 前開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黃順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忠原為「東京金廚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員工(已離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月8日14時40分許,趁餐廳非營業時間而無人看管之際, 在櫃檯內使用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得款已花用殆盡。嗣餐廳負責人郭良雄發 現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郭良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順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良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
㈣和解書1張。
二、核被告黃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現金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總額為2萬5,000元,無 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惟被告辯稱:當 日竊得現金1萬7,000元等語,且依卷內所附監視影像擷取畫 面,店內監視器係遠距離拍攝整個行竊過程,致難認定被告 所竊金額,故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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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