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 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並 業已賠償告訴人(詳後述),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 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2,000元)、本件犯 罪手段平和;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年逾70歲、罹有憂鬱症、睡眠障礙,有陳報狀暨所附 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山茶花盆栽1盆,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 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 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 之不利益。故被告竊得前揭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 訴人汪秀貞(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山茶花2盆有和 解書1 紙在卷可參,已高於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張隆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汪秀貞所有且擺 放於該處階梯上之山茶花盆栽1盆(依汪秀貞所述價值新臺 幣1萬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現場。嗣汪秀貞發現山茶花盆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上開山茶花盆 栽1盆。
二、案經汪秀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隆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秀貞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 張。
二、核被告張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山茶花盆栽1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