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因過失而未確實注意點燃蚊香之安全間隔,旋即離 家,嗣因上開蚊香火種接近易燃物後引起火而致附件附表 所示之物嚴重燒損,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欲點燃蚊香驅蚊,本應注意蚊香燃燒狀況,避 免火星飛濺引起火源或與易燃物品接觸,造成物品引燃之 危險,竟疏未注意此,不慎致生本件火災,造成他人財產 上損失,並危及周遭環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火 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郭佩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雯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住處門口,欲點燃蚊香驅蚊,原應注意蚊香燃燒狀 況,避免火星飛濺引起火源或與易燃物品接觸,造成物品引 燃之危險,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堆放雜物、機車等易燃物旁之樓 梯扶手處,以曬衣架固定蚊香後,點燃蚊香火種供其使用, 且未注意安全間隔,旋即離家,嗣因上開蚊香火種接近易燃 物後引起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旋經 消防隊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經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謝美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鑑定 書記載:依據現場勘查情形、岡山分隊出動觀察記錄與關係 人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被告住處,起火處為被告住 處1樓大門口西南側地板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焚香祭祖燃 燒紙錢、煮食不慎、化學物品自燃、菸蒂、電氣因素、汽油 易燃液體潑灑等引燃之可能性均較小,而以遺留火種引燃本 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因 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 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 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 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72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因前揭過失致生 本案火災,且客觀上卻有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然本 案火災僅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燻黑,尚無損及房屋之 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喪失建 物主要效用之情,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佐,自 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附表
編號 遭燒燬物品之所在 遭燒燬之物品名稱 1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即被告住宅) ①車庫上方樓板與橫樑嚴重燒白及採光罩燒失、牆面磁磚受燒剝落 ②1樓鋁窗框受燒變形、鋁窗玻璃燒破、1樓客廳及廚房天花板、牆面、木櫃、冰箱面板燻黑、廚房北側廁所塑膠門板上半部與廚房塑膠天花板熱熔變形、1樓往2樓樓梯之木門外側燻黑 ③1樓大門口樓梯側面受燒水泥粉光層脫落、地面堆置瓦楞紙板嚴重燒燬 ④1台機車燒燬、1台機車車頭嚴重燒燬(前輪胎皮燒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玻璃燒破、後貨艙帆布燒失 2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車庫上方採光罩、牆面近天花板樓板側受熱煙流波及嚴重燻黑 3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車庫上方採光罩、橫樑靠近西側方向部分燒白、車庫牆面近天花板樓板側受熱煙流波及嚴重燻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