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9號
CTDM,111,簡,349,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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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789、11412、11642、12124、12264、13697、15364、1
5670、15671、1567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082、
16519號、111年度偵字第971、1761、3283、4581、6075、6935
、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如附件一至五所示11個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由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門號詐欺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 有誤會,惟因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辦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一至五所示11個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上開自稱「歐巴馬」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得本件如附件一 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多個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得 利罪。
(五)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6082、16519號、111 年度偵字第971、1761、3283、4581、6075、6935、7414號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今 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上開如附件 一至五所示11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並換取現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如附件一至五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且被告前無詐欺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收一張預付卡為200 元等情,又本案如 附件一至五所示共11個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因本 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200元,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件一至五所 示之時間,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揭詐術後,付款如附件 一至五所示金額購買之遊戲點數,旋遭儲值至本案網路遊戲 會員帳戶內,業如前述,固可認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得利犯罪 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 罪利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A○○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A○○、王柏敦 、黃淑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89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12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42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2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2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97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5670號
110年度偵字第156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5676號
                  
  被   告 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間,依臉書社群網站上「收購預付卡」廣告訊息所留之聯絡 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巴馬」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後,即於110年4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補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數支不詳門號、 向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後,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2 000元之代價,販售給自稱「歐巴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持向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帳號, 再分別向T○○、巳○○、辛○○、己○○、b○○、W○○、亥○○、C○○、 丑○○玄○○(94年4月生)、R○○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陸 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部分GASH 點數儲值至以被告前揭預付卡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告訴人、詐騙方式、GASH帳號、註冊門號、註冊時間、案號 均詳如附表)。嗣T○○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T○○、辛○○、己○○、b○○、W○○、亥○○、C○○、丑○○玄○○ 、R○○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癸○○固坦承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預付卡門號給「 歐巴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 方跟我說門號是作為貸款廣告及用以聯絡八大小姐、傳送簡 訊,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T○○、辛○○、己○○、b○○、W○○、亥○○、C○○、丑○○、玄○ ○、R○○及被害人巳○○受騙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前 揭部分GASH點數再儲值至以被告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認證之GA SH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T○○等人及被害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點數 購買證明聯、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樂點公司回覆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訂單查詢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 法大字第110147299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異動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業已遭詐 騙集團用於申辦註冊GASH會員帳號使用,以取得詐騙所得GA SH點數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 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 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 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 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已 坦承當時申辦預付卡門號,係為「辦門號換現金」等情事, 則被告必可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 即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應已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GASH帳號 註冊門號 註冊時間 案號 1 T○○ 在交友網站傑克論壇佯為「嬌嬌」之女子,適有T○○於110年6月1日19時許提出交友邀請,並加入「嬌嬌」之LINE,「嬌嬌」及自稱「嬌嬌」之負責人即佯以要確認身分才能見面云云,致T○○不疑有他,而於110年6月2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2日19時41分許,將其中總計價值2萬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J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55分許 110偵10789 2 (巳○○) 於110年4月29日在抖音傳送訊息給巳○○,適巳○○加入對方「小慧」LINE後,「小慧」即佯稱有兼職援交,復以「小慧」友人來電,佯以要用點數付款云云,致巳○○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4日至6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萬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6日13時15分至14時54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9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T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4分許 110偵11412 3 辛○○ 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辛○○,並以LINE暱稱「馨然」與辛○○互加好友,佯稱:要購買點數才能見面云云,致辛○○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7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7萬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7日15時17分許,將其中總計價值2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8分許 110偵12264 4 己○○ 於110年6月4日13時47分許,以暱稱「可兒」加入己○○為LINE好友,再佯稱有提供按摩服務云云,相約於110年6月8日見面,「可兒」及另一男子即佯以:避免收到假鈔、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己○○不疑有他,於同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0萬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8日15時53分至16時57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4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W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2分許 110偵15676 5 b○○ 以暱稱「晨曦」於110年6月8日與b○○互加好友,再佯以要購買點數才能見面云云,致b○○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5萬6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8日18時4分許,將其中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W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2分許 110偵12124 6 W○○ 於110年6月1日13時許,傳送訊息給W○○,再佯稱有提供按摩服務云云,相約於110年6月8日見面,復自稱「山豬哥」來電,佯為要購買點數以確認身分、支付按摩費用及風險費,否則就要找人修理云云,致W○○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8日至13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5萬2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8日20時18分至20時46分間、翌(9)日22時37分至39分間,分將其中總計價值1萬元、3萬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W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2分許 110偵15670 Y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31分許 7 亥○○ 於110年6月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亥○○,並以LINE暱稱「詩琪」與亥○○互加好友,相約於翌(8)日見面,復由某男子來電,佯稱:若要見面要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亥○○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3萬2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8日22時42分至48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3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X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8分許 110偵15364 8 C○○ 在臉書社團張貼女生照片,適有C○○於110年5月中旬加入對方暱稱「雅婷」為好友,並相約於110年5月15日見面,自稱「雅婷」大哥之人即佯以要見面需購買點數,若違反約定就要找人修理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分於110年5月15日、6月9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2萬2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9日15時40分、48分,將其中總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X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8分許 110偵11642 9 丑○○ 在ZOE交友軟體張貼女子照片,適有丑○○於110年6月9日1時許,傳送給對方訊息,並加入暱稱「婧婧」為LINE好友,「婧婧」即佯稱有兼職再做按摩,相約見面云云,復以「婧婧」友人來電,佯以要用點數繳交保證金,否則要對其不利云云,致丑○○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9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5萬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9日16時15分至19時13分間,分別將其中總計價值8000元、3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各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X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8分許 110偵13697 Y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31分許 10 玄○○ 於110年6月5日以暱稱「晚晚」在抖音傳送訊息給玄○○,適玄○○加入對方LINE後相約見面,「晚晚」公司即來電佯以要確認身分云云,致玄○○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9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6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9日17時40分,將其中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X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8分許 110偵15671 11 R○○ 於110年6月初,以暱稱「沁甜」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R○○聊天,再加入為LINE好友,並佯以見面需提供點數作為保障云云,復自稱道上大哥來電,致R○○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0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6萬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10日2時8分至14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4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X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8分許 110偵15671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82號
110年度偵字第16519號
111年度偵字第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1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 補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持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帳號,再分別向H○○(93年7 月生)、V○○、丙○○、未○○酉○○申○○、U○○(93年1月生 )、a○○(96年3月生)、子○○、戊○○、Z○○、B○○、G○○、午○ ○、壬○○、F○○、宙○○、Q○○、戌○○、D○○、黃○○(93年3月生 )、P○○、地○○、X○○、辰○○、E○○、M○○(93年9月生)、庚○



○、寅○○、I○○、K○○(94年9月生)、丁○○、Y○○(92年6月生 )、甲○○、J○○(96年9月生)、S○○、O○○、宇○○等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詐騙集 團成員再將部分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前揭預付卡門號認證 之GASH會員帳號內(告訴人、詐騙方式、GASH帳號、註冊門 號、註冊時間、案號均詳如附表)。嗣H○○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H○○、V○○、未○○酉○○申○○、U○○、a○○、子○○、Z○○ 、B○○、G○○、午○○、壬○○、F○○、宙○○、Q○○、戌○○黃○○、 P○○、地○○、辰○○、M○○、庚○○、寅○○、I○○、K○○、丁○○、甲 ○○、J○○、S○○、O○○、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H○○、V○○、未○○酉○○申○○、U○○、a○○、子○○、Z○○ 、B○○、G○○、午○○、壬○○、F○○、宙○○、Q○○、戌○○黃○○、 P○○、地○○、辰○○、M○○、庚○○、寅○○、I○○、K○○、丁○○、甲 ○○、J○○、S○○、O○○、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害人丙○○、戊○○、D○○、E○○、X○○、Y○○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H○○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點數購買證明聯、報案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樂點公司回覆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 閱查詢單。
㈤台灣大哥大110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110163068號函暨門號000 0000000號異動申請書(詳110偵16519號卷)、台灣大哥大1 10年12月14日法大字第11015874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 異動申請書(詳110偵16082號卷)、台灣大哥大111年2月23 日法大字第111021585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詳111偵971號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灣大歌大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89、11412、11642、12124、12264、 13697、15364、15670、15671、15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經貴院(應股)以111年度簡字第34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上開門號補發或申辦時間均為同日,且前案被害人 與本案被害人受騙購買GASH點數時間亦相近,足認被告應係 同時交付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GASH帳號 註冊門號 註冊時間 案號 1     H○○     於110年6月2日,以暱稱「美琪」假以視訊裸聊,藉此擷取H○○不雅照,佯稱:若要拿回錄製影片,要買點數卡云云,致辰○○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2日至14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38萬3,5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分於110年6月2日18時13分、110年6月3日11十56分、110年6月8日12時48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3,000元、5,000元、1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J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55分許 110偵16519     B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23時16分 W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2分許 2 V○○ 於110年5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V○○,再於110年6月2日,假以見面為由,指示V○○購買點數,致V○○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2、3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5萬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2日21時38分,將其中總計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JZ0000000000 0000000000 JZ0000000000 110偵16082 3 (丙○○) 於110年6月1日22時,以交友軟體Cheers傳送交友邀請,並以LINE暱稱「小璇」與丙○○互加好友後,再於翌(2)日15時許邀約見面,並佯稱:有從事性服務,要以遊戲點數作為交易代價云云,致丙○○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3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2萬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3日15時14分至16時1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4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B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23時16分 111偵971 4 未○○ 於110年6月3日16時30分,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未○○,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邀約見面聊天,再由另一男子來電,佯稱:若要見面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未○○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7萬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3日19時50分至22時53分間,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B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23時16分 111偵971 5   酉○○     於110年6月3日19時30分許,在交友軟體「iPair」結識酉○○,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在做援交為由,指示酉○○購買點數,致酉○○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3日至14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35萬5,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3日20時28分至21時16分、110年6月9日21時43分至21時54分、110年6月10日18時45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3萬元、7萬5,000元、2萬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B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23時16分 111偵971     Y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31分 M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3時2分 6 申○○ 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不實訊息,適申○○於110年6月3日20時13分許,加入對方LINE與之聯絡,即佯稱:要以點數卡支付手機費用云云,致申○○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3萬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3日22時10分,將其中總計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B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23時16分 111偵971 7 U○○ 於110年6月4日,假以視訊愛愛聊天,藉此擷取U○○不雅照,佯稱:要購買點數卡,否則會將不雅照傳送給親友云云,致U○○致不疑有他,於同日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4日2時,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B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23時16分 111偵971 8 a○○ 於110年6月3日20時,以臉書暱稱「陳子珊」結識a○○,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有兼職做援交,若要見面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a○○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5日間,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3,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5日12時30分,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2分 111偵971 9 子○○ 於110年6月5日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子○○,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佯稱:有出場陪玩,見面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子○○不疑有他,於同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9萬7,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5日13時49分至19時41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2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2分 111偵971 10 (戊○○) 於110年6月5日14時41分,以IG傳送交友邀請,並以LINE暱稱「陳依涵」與戊○○互加好友後,佯稱:有從事援交服務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陳先生來電,佯稱:見面要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戊○○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萬4,5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5日16時13分至16時51分間,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2分 111偵971 11 Z○○ 於110年6月5日15時,以臉書暱稱「夢」與Z○○聊天,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有做援交,要以遊戲點數作為交易代價、支付押金云云,致Z○○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8,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5日16時40分、53分,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2分 111偵971 12 B○○ 於110年5月29日19時,透過交友軟體「蕾拉」結識B○○,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從事陪酒工作云云,並於110年6月1日邀約見面吃飯,再假冒酒店經理來電,佯稱:要支付押金、保證金云云,致B○○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5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22萬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5日20時28分至23時9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16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2分 111偵971 13 G○○ 於110年5月25日12時35分,加入陳偉忠為LINE好友,適G○○於110年6月5日20時35分許,聯絡對方為性交易服務,即佯稱:要以點數卡支付交易費用,並確認身分云云,致G○○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5日間,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6,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5日20時58分、21時13分,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2分 111偵971 14 午○○ 於110年6月2日21時37分,加入午○○為好友,即佯稱:有在兼職援交云云,並相約於110年6月5日晚上見面,再佯以:要購買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致午○○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萬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5日21時3分至21時24分間,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2分 111偵971 15 壬○○ 於110年5月26日20時33分,在交友軟體「速約」結識壬○○,並互加為LINE好友,適壬○○於110年6月5日20時許,與對方相約見面,即佯稱:要購買點數才能見面云云,致壬○○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5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6萬8,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5日22時5分至23時44分間,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2分 111偵971 16 F○○ 在交友軟體「Paktor」結識F○○,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再由自稱伴遊公司經理來電,佯稱:要核對身分是否為警察云云,致F○○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6日間,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6日13時36分,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T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4分許 111偵971 17 宙○○ 於110年6月6日間,以LINE暱稱「可可」向宙○○佯以援交,並要確認身分為由,指示宙○○購買點數,致宙○○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2萬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6日14時25分至16時13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1萬3,000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T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4分許 111偵1761 18 Q○○ 於110年6月6日21時40分,致電Q○○,佯稱:有兼差援交云云,再由自稱「林先生」之人來電,佯稱:要購買點數卡才能援交云云,致Q○○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6、7日間,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5,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6日22時3分至翌(7)日0時25分間,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T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4分許 111偵971 19 戌○○ 於110年5月27日18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小凌子~」向戌○○佯稱有從事性交易,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於110年5月29,假以見面為由,指示戌○○購買點數,並佯稱:要支付保證金、風險金云云,致戌○○不疑有他,於110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1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4萬6,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7日13時18分,將其中總計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8分許 111偵3283 20 (D○○) 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D○○,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於110年6月7日相約見面,佯稱:要購買點數才能見面云云,致D○○不疑有他,於同日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4,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7日17時,將其中總計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8分許 111偵971 21 黃○○ 於110年6月6日6時56分,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再於110年6月7日,假以見面為由,指示黃○○購買點數,致黃○○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6、7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2萬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7日19時1分,將其中總計價值1,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8分許 111偵3283 22 P○○ 於110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APP」結識P○○後,再假以見面為由,指示P○○購買點數,致P○○不疑有他,於同日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7日時19時10分,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8分許 111偵3283 23 地○○ 於110年6月1日19時12分,透過手機交友APP與地○○聊天,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因家中背負債務,被酒店強迫簽約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邀約地○○見面,再假冒主管來電,佯稱:見面需要付保證金云云,致地○○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7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5萬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7日19時15分至21時44分間,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8分 111偵971 24 (X○○) 於110年5月26日以綽號「薇薇」與X○○加為LINE好友後,即假以援交為由,於110年6月7日相約見面,再由另一男子來電,佯稱:需購買點數支付交易費用、保證金云云,致X○○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7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萬6,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7日19時33分至20時20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8分許 111偵971 25 辰○○ 於110年5月28日21時6分許,以LINE暱稱「婉瑜」向辰○○謊稱有援交云云,再以LINE暱稱「蔡頭」,佯為要安排見面為由,指示辰○○購買點數,致辰○○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2日至11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0萬5,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分於110年6月8日0時1分及110年6月11日16時27、28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2萬元、5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8分許 111偵16082 26 (E○○) 於110年6月8日透過抖音APP私訊E○○,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有在做性交易云云,再由另一男子來電,佯稱:怕是警察釣魚,要先繳交由係點數云云,致E○○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8萬2,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8日13時12分至33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7,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W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2分 111偵971 27 M○○ 於110年6月7日5時12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M○○後,以Line暱稱「張夢思」邀約見面,佯稱:要擔保金云云,致M○○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8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3萬3,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8日13時33分至15時33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1萬3,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W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2分 111偵971 28 庚○○ 於110年6月8日16時30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庚○○,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佯稱:要見面援交云云,再由另一男子來電,佯稱:需購買點數支付交易費用、保證金云云,致庚○○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萬6,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同日16時43分至17時18分間,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W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2分許 111偵971 29 寅○○ 於110年6月7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雅婷」結識寅○○,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邀約見面性交易,再假冒男性友人來電,指示寅○○購買遊戲點數,致寅○○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8日,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2,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8日17時46分、47分,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W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2分許 111偵971 30 I○○ 於110年6月8日20時許,透過臉書邀約I○○加為LINE好友後,即佯稱:出來見面後可再進行性交易云云,再由自稱「勇哥」之人來電,佯稱:要購買點數否則要抓去堂口處理云云,致I○○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9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1萬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9日11時32分至13時13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9,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X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8分許 111偵971 31 K○○ 於110年6月9日,以Instagram結識K○○,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有兼職按摩云云,再由另一男子來電,佯稱:若要體驗需支付點數卡、交付保證金云云,致K○○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2萬6,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9日12時35分至15時20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2萬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X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8分 111偵971 32 丁○○ 於110年6月7日12時3分許,在交友軟體「iwantu」結識丁○○,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再由另一男子來電,佯稱:要交付保證金才能見面云云,致丁○○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9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9萬2,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9日12時40分至16時41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5萬7,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X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8分許 111偵971 33 (Y○○) 於110年6月9日18時30分,在交友軟體「LEMO」結識Y○○,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假以視訊通話裸聊,藉此擷取Y○○不雅照,佯稱:要購買點數卡,否則會散播不雅照云云,致Y○○不疑有他,於同日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5,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9日20時28分,將其中總計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Y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31分許 111偵971 34 甲○○ 於110年6月10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與甲○○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要媒介援交云云,致甲○○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10、11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2萬8,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11日0時1分、0時42分,將其中總計價值8,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M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3時2分 111偵971 35 J○○ 於110年6月11日7時51分,透過社交平台結識J○○,並互加為LINE好友,適J○○主動與對方相約性交易,即佯稱:要以點數卡支付交易費用云云,再由另一男子來電,佯稱:需要保證金云云,致J○○不疑有他,於同日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2萬3,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11日15時46分至18時5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4,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N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3時6分 111偵971 36 S○○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S○○,即佯稱:有在做援交云云,並指示S○○購買點數,致S○○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11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4萬3,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11日17時38分至19時36分間,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N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3時6分 111偵971 37 O○○ 於110年6月11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O○○,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見面需要支付點數云云,再由另一男子來電,佯稱: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O○○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11、12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3萬1,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11日20時49分、59分,將其中總計價值2,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N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3時6分 111偵971 38 宇○○ 於110年5月中旬,加入宇○○為LINE好友後,佯稱:若要援交要先購買點數云云,再由另一男子來電,指示繼續購買點數,致宇○○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11、12日間,陸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5萬5,000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11日22時8分至翌(12)日1時9分間,將其中總計價值1萬3,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N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3時6分 111偵971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1號

  被   告 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11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持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 帳號,再分別向附表所示之L○○,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致 其陷於錯誤,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部分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前揭預付卡門號認證之GASH會 員帳號內(詐騙方式、GASH帳號、註冊門號、註冊時間詳如 附表)。嗣L○○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害人L○○提供之點數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樂點公司回覆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幫助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82號、16519號 、111年度偵字第971號、1761號、3238號併辦意旨書,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現經貴院(應股)以111年度簡字第349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 地,提供同一門號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 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GASH帳號 註冊門號 註冊時間 1 L○○ 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L○○,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有做援交,若需要發洩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L○○不疑有他,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合計3萬元,並拍照傳送GASH點數序號與密碼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即於110年6月5日12時26分至13時9分,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上開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75號

  被   告 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持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 帳號UZ0000000000號後,於110年6月6日21時13分許,以暱 稱「Alice」,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N○○,並互加為LINE 好友後,邀約見面聊天,再由自稱「小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來電,佯稱:需繳納保證金以證明身分云云,致N○○ 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7日19時22分起至22時29分止,陸續 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1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0 00元;另以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並LINE拍照傳送GASH點數 序號與密碼、繳費單據給對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 數後,即將前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被告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 帳號內。嗣N○○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點數購買證明聯、代碼繳費收據。 ㈢樂點公司GASH會員資料明細、IP通聯調閱查詢單、利穎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㈣遠傳電信公司函文、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辦 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而涉嫌幫助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89、11412、116 42、12124、12264、13697、15364、15670、15671、156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貴院(應股)以111年度簡字第3 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5號
111年度偵字第7414號
  被   告 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 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持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帳號,再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乙○○、卯○○、天○○,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部分 GASH點數儲值至以癸○○前揭預付卡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 內(詐騙方式、GASH帳號、註冊門號、註冊時間詳如附表) 。嗣乙○○、卯○○、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乙○○、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乙○○、卯○○及被害人天○○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乙○○提出點數購買證明聯及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卯○○提出點數購買證明聯及LINE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天○○提出點數購買證明聯及LINE對話紀錄。 ㈤樂點公司回覆之GASH會員帳號申登資訊、訂單查詢明細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癸○○前因提供上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0789、11412、11642、12124、12264、13697、1536 4、15670、15671、15676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因提供 上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82、16519號、111年度 偵字第971、1761、3283號併案審理,現由貴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49號(應股)審理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 一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點數價格 (新臺幣) GASH帳號 註冊門號 註冊時間 備註 1 告訴人 乙○○ 110年6月5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告訴人,並佯稱:見面需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110年6月5日13時22分許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12分 111年度偵字第6935號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6月5日13時22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卯○○ 110年6月9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告訴人,並佯稱:刪除影片需花錢購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110年6月9日18時38分許 X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2時28分 111年度偵字第6935號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6月9日18時3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6月9日18時3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6月9日18時48分許 0000000000 110年6月9日18時48分許 5000元 3 被害人 天○○ 110年6月8日15時55分許 以交友APP WEJO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並佯稱:見面需購買點數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110年6月12日1時1分許 N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4月12日3時6分 111年度偵字第7414號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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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