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9號
CTDM,111,簡,339,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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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 國110年7月17日上午6時至同日上午9時期間」更正為「民國 110年7月26日上午6時至(翌)27日上午9時期間」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 害人丙○○(93年8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在被告行為時係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詳警 卷第5頁),然本件被告所竊之物係尋常腳踏車,外觀上並 無足以辨識其物所有人是否未成年,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預見被害人係未成年人而仍下手 行竊加害,是本件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由 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上午6時 至同日上午9時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和路口人 行道,徒手竊取丙○○(93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 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該腳踏車之下管處印有HUB&DYNE 字樣,價值新臺幣5,000元),甲○○於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將該腳踏車棄置於該址處 。另竊取柯淑娟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甲○○得手後即駕駛該竊 得之機車逃逸(甲○○竊取機車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腳踏車照片各4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2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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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