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9號
CTDM,111,簡,309,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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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判決字號及刑 度補充更正為「張峰菘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2罪)、4月(5罪)、3月、7月、4月、 5月(2罪)、4月(4罪)、3月(2罪)確定,嗣經法院以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 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 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 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 迄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又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李育德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外觀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 產價值甚為有限,且上開車牌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是此 部分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張峰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於110 年12月19日19時4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鳥松區長庚便道機 車停車格(勞工局旁)前,見李宜樺所有而由其子李育德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內有安全帽1頂 、黑色外套1件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乃徒手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電門發動該機車引擎後,擅自 騎乘使用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懸掛其所有之 956-KFF號車牌,再將AEF-7522號車牌、安全帽、黑色外套 等物棄置他處。嗣李宜樺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0年12月28日6時50分 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峰菘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1輛(懸掛956-KEF號車牌,機車車身已發還李育德)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樺李育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峰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樺李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查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及現場 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峰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峰菘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後,破壞上開機車之鑰匙孔、電門及儀表板,及打磨 前車殼及後車殼之車身號碼、引擎上引擎號碼,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



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 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 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 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 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於竊取上開機車後 ,有破壞上開機車之鑰匙孔、電門及儀表板,及打磨前車殼 及後車殼之車身號碼、引擎上引擎號碼之毀損行為,然被告 所為此部分毀損行為之違法行為,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 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 另論以毀損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 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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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