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4號
CTDM,111,簡,274,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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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瑛

住○○市○○區○○路0號(高雄○○○ ○○○○○橋頭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360、14768、1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 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本案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已有竊盜 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3 次犯行依序所竊得之①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②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200元、③愛心 捐款箱壹個及現金500元,均係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系爭竊得之物既均未扣案或分別返還被害人黃御德 、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告訴代理人金玉璞,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竊 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6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768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45號
                  
  被   告 蔡珮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永和四海豆漿」消 費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長黃御德所保管 放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捐款箱 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黃御德發現該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 之愛心捐款箱(含其內現金300餘元)1個。  ㈡於110年9月25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2度半‧莒光號咖啡店消費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員工金玉 璞所保管放置於攤位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200餘 元)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捐款箱則 棄置於不詳處所。嗣金玉璞發現該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 愛心捐款箱(含其內現金200餘元)1個。
㈢於110年10月23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葉殿飲料店」消費時,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曾玉莉放置於櫃檯上之 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500元)1個(係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 化教育基金會【下稱環宇基金會】所有,並委託葉殿飲料店 擺放於櫃檯上接受不特定人捐款),並將其自不詳處所取得 之空愛心捐款箱擺回原處,以此方式作為遮掩,得手後據為 己有,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捐款箱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曾 玉莉發現該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 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愛心捐款箱(含其內現 金500元)1個。   
二、案經金玉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珮瑛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玉璞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御德、曾玉莉環宇基金會員工梁育中於警詢之證 述。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佐證110年9月23日之犯 行)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佐證110 年9月25日之犯行)
㈥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3張。(佐證110 年10月23日之犯行)
二、核被告蔡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3次所犯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愛心捐款箱(含其內現金)3個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珮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時 、地,所竊取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分別為2000元、500元部 分,除證人黃御德單一指證及告訴人金玉璞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實據足佐,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行竊之過程 ,並未能清楚辨識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是超出被告自 白範圍之數額,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 實一、㈠及一、㈡均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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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