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8號
CTDM,111,簡,268,202207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638、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信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破壞選物販賣機台之犯行目的,係為竊取置放機台內之零 錢,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 ,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工作賺取 所需,一再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財物,不但侵害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 輕,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 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 得之物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 得之物,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110年2月3日)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110年3月12日) 傅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4638號
110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傅信銘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10年2月3日15時23分許至15時45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孟益所承租編號 1、2、4、5號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逸。
㈡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趙毅君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將店內其中1部選物販賣機上連接電源之電線 扯斷,以防警報器作響,致機台故障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趙毅君,旋徒手開啟零錢箱欲竊取其內現金,惟因無法開 鎖而未得逞。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信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孟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趙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佐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佐證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犯行)。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傅信銘於犯罪事實欄ㄧ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等罪嫌。被告所為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 罪論處。又前述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現金1萬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