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 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②同欄第1 1行所載「核撥款項102,708元與國暐輪業公司」後補充「, 郭雅玲因此受有購車價金債務先由遠信公司代為清償之利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郭雅玲於偵查時供稱:我因為機車壞掉,於是請一個 男生幫我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我自己繳納貸款,但我 都沒有看到車子,之後對方也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緝字 卷第48頁),佐以告訴人遠信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之徵信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之員工與被告核對相 關身份資料,以及確認是否有購買機車、貸款購買機車金 額、分期繳納之期數及每期應繳納之金額、相關文件是否 係本人簽名等等資訊時,被告清楚表達該機車為其所購買 ,且亦確認貸款之金額、期數、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一情, 有徵信對話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足認被告明知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並申 辦貸款乙事無訛。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棋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 9年1月12日未繳納第1期款項時,公司就有請人聯繫被告 ,於109年2月5日聯繫上被告,被告說車子給朋友使用, 朋友會負責繳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而證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實無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其證言當可採信。而被告既然有使用機車之需求,然竟於
購買後交由他人使用並由他人支付分期付款之金額,顯然 有悖常情。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其原本的機車壞掉, 方購買機車等語,復供稱:我都沒有看到這部機車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48頁)。參以該機車於108年12月10日登記 在被告名下後,隨即於隔日(即108年12月10日)異動登 記至他人名下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監理站109年11月17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339752號函暨檢 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109年11月18日中監豐站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 ),倘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則其於購買後遲未取得機車, 應可察覺有異,理應積極處理,即可發現該機車於購買隔 日隨即過戶他人名下,然被告竟一反常態,未為任何作為 ,甚至於告訴人公司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時,被告竟稱交由 他人使用,並將由他人支付貸款,益證以上開方式取得該 機車,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購車分期款項之意無誤。(三)綜上,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以購買機車向告訴人申辦貸 款,亦不知機車登記在其名下,及隔日該機車即變更登記 於他人名下云云,顯屬事後狡辯之詞,毫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假意貸款購車之方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以假意購車辦理貸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核撥 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2,708元予國暐輪業公司,詐使告 訴人為其支付購車之價金,則該10萬2,708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被 告 郭雅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玲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 月10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 司)之特約商國暐輪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000 0號,下稱國暐輪業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國暐 輪業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2,708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 付款約定書後,即遞交國暐輪業公司轉交遠信公司用以申辦 貸款,遠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郭雅玲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 撥款項102,708元與國暐輪業公司,並受讓前開債權,遠信 公司並與郭雅玲約定應自109 年1 月12日起,每月1 期,共 分36期,每期應繳2,853 元,國暐輪業公司因而於108 年12 月10日將本案機車交付並辦理登記於郭雅玲名下。詎郭雅 玲取得本案機車後,均未繳納機車貸款款項,且旋於翌日( 11日)將本案機車交付、轉賣他人,遠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雅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11月17 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33975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本案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理站109年11月18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 檢附之本案機車過戶之異動登記書資料、告訴人遠信公司 提出之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 紀錄表(含查訪照片)、存證信函、應收款項資料表、本 案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案機車行照影本、駕駛人 與車輛查詢資料、授信時徵信錄音光碟暨譯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人遠信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本案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全能 公司款項之利益102,708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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