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85號
CTDM,111,簡,1285,202207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83、7307、7310、7323、7451、7480、7606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58、7979、8699、952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宜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附 件一、二、三所載交付「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 補充為「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②附件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被害人邱文雄 之配偶江美玲」更正為「被害人邱文雄之配偶江美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呂敏卿黎玉清盧湘鈺陳宏祥薛家麒、林 秋岑、沈朝財徐美惠謝致偉徐芳儀及被害人邱文雄黃家儀等12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7958、7979、8699、9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轉帳或匯款,造成上開12人財 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 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損失如附 件一、二、三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 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受刑事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 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雖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 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 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顏郁山移送 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3號
111年度偵字第7307號
                   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1年度偵字第7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7451號
111年度偵字第7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7606號
                  
  被   告 宋宜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宜親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 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開戶日)至1 1月30日間,在高雄市燕巢區「燕巢國小」附近,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呂敏卿黎玉清邱文雄盧湘鈺陳宏祥薛家麒、林秋岑等7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宋宜親之 臺銀帳戶內。嗣因呂敏卿黎玉清邱文雄(由配偶江美玲 報案)、盧湘鈺陳宏祥薛家麒、林秋岑等7人事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敏卿黎玉清盧湘鈺陳宏祥薛家麒、林秋岑告 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仁 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宜親於警詢時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交付不詳真實姓 名自稱「王先生」之人不諱,惟辯稱:伊因投資黃金,缺少 資金20萬元,在臉書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聯絡到貸款公司 ,對方說只需提供臺銀帳戶,即可幫伊辦理貸款,伊借去申 請臺銀帳戶,並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 對方只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要使用中信託銀行帳戶 時,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伊與他的對話紀錄在手機內, 但手機無備份,因送修後對話紀錄不見了,也無法提供也云 云。惟查:
㈠告訴人呂敏卿黎玉清盧湘鈺陳宏祥薛家麒、林秋岑 及被害人邱文雄受騙而匯存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呂敏卿黎玉清盧湘鈺陳宏祥薛家麒、林秋岑 及被害人邱文雄之配偶江美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 人呂敏卿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告訴人黎玉清提出之雲林 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邱文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盧湘鈺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薛家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秋岑提出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臺 銀帳戶之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卷可稽。是上開臺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 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相關之 通訊內容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況: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姓名、住 所等資料,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 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 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 迭經政府、警察機關透過網路、電視、報章、雜誌披露;而 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知悉政府機關之上開 宣導,故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 、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均不知悉、未加確認,即貿 然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 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 ,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 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 。再者,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帳戶交給對方 ,對方有可能做合法或非法使用,且對方要替帳戶製造金流 等語,足認其竟仍希冀自己可獲得貸款之誘因,輕率交付上 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作非法詐財 之用,應可預見。
⒉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其為 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 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 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機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 辦理掛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 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 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 確係以貸款所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 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 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人於取得該 臺銀帳戶提款卡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且事後又未積 極提出對其有利之抗辯事證,顯見其早有將帳戶捨棄而不予



追索之意,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上開「幽靈抗辯」, 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 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 ,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 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 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 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 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 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是被告無法提其因貸款而交付之證據, 是否真為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門 號0000000000持用人周茂森於111年3月27日警詢證稱時:我 不認識王宜親也沒去過高雄,門號應該是詐騙集團以槍打鳥 方式供給的我與本案無關等語,且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對 方之真實姓名等事項都不知道等語,其所辯與常理不符,又 不足用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洵屬無稽,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臺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 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度偵字第5183號) 呂敏卿 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呂敏卿,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呂敏卿為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呂敏卿推薦投資稀土期貨,並提供投資網址,指示呂敏卿操作及註冊,呂敏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提領現金時,無法提領,始悉遭騙。 110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7萬元 2 (111年度偵字第7307號) 黎玉清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刑俊」之人,向黎玉清佯稱:網路簽彩票中獎,將金需跨國轉帳,過程繁雜,可由澳門銀行行員協助云云,致黎玉清將冒用澳門銀行行員暱稱「陽陽」之人加入LINE好友後,黎玉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該暱稱「陽陽」之人指示陸續匯款,嗣黎玉清表示不欲領獎金,對方拖延不退款,始悉遭騙。 110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8萬元 3 (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 邱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網站(YAHOO全球購貿易公司),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透過LINE佯稱:可向該公司購買產品轉售客戶賺取價差云云,致邱文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江美玲前往郵局陸續匯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需匯保證金,始能拿回款項,始悉遭騙。 110年12月10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4 (111年度偵字第7323號) 盧湘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盧湘鈺,要求盧湘鈺以LINE將暱稱「李文浩」加入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盧湘鈺介紹假投資網站「逍遙海外購」,佯稱:可向該公司購買產品轉售客戶賺取價差云云,致盧湘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因投資款項無法領回,始悉遭騙。 ㈠110年12月10日11時45分許 ㈡同日11時47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4000元 5 (111年度偵字第7451號) 陳宏祥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淑怡」認識陳宏祥,介紹陳宏祥以LINE 將「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林小雅」加入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佯稱:可透過購買產品轉售客戶來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宏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需匯保證金,始能拿回款項,始悉遭騙。 ㈠110年12月8日12時5分許 ㈡110年12月8日12時6分許 ㈢110年12月9日15時47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元 ㈢2萬7000元 6 (111年度偵字第7480號) 薛家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以LINE暱稱「黃洋」向薛家麒佯稱:其負責匯豐VIP海外投資案,可以匯款幫忙操作云云,致薛家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匯款,始悉遭騙。 110年12月9日12時28分許 8萬9000元 7 (111年度偵字第7606號) 林秋岑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通訊軟體LINE「一手財經VIP參」認識林秋岑,告知期貨投資訊息後,再介紹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張筱蒂」加入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佯稱:可下載Mata Trader4 APP,投資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林秋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林秋岑欲提領投資款而無法提領,始悉遭騙。 110年12月6日9時46分許 7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
111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宋宜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宜親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 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開戶日)至1 1月30日間,在高雄市燕巢區「燕巢國小」附近,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沈朝財徐美惠謝致偉 等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宋宜親之臺銀帳戶內。嗣沈朝財徐美惠、謝 致偉等3人因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沈朝財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對話紀錄畫面及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㈡告訴人徐美惠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對話紀錄畫面匯款明 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謝致偉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對話紀錄畫面及網路 匯款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宋宜親於警詢之陳述、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宋宜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宋宜親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83、7307、7310、7451、7 480、7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整卷移送貴 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臺銀帳戶 ,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 沈朝財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沈朝財,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沈朝財為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沈朝財推薦加入「斯沃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群組並投資24小時代購獲利云云,沈朝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無法取回款項,且置之不理,始悉遭騙。 ㈠110年12月9日12時20分許 ㈡110年12月10日15時15分許 ㈠15萬元 ㈡5萬元 2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 徐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徐美惠,並以LINE將暱稱「林家棟」向徐美惠佯稱:其負責網路維護,可預先得知股票漲跌、可至「美林證券」創設帳號註冊及操作獲利云云,致徐美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註冊並陸續匯款,嗣因該詐騙集團再要求匯款,始悉遭騙。 ㈠110年12月11日10時32分許 ㈡110年12月11日10時4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3 (111年度偵字第8699號) 謝致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致偉,並以LINE向謝致偉佯稱:其在美林證券工作,知悉交易系統的漏洞,至「美林證券」創設帳號,可教導註冊及操作獲利云云,致謝致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註冊並陸續匯款,嗣「美林證券」客服要求繼續出金匯款,始悉遭騙。 110年12月10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
                  
  被   告 宋宜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宋宜親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 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開戶日)至12月6日間,在高雄市燕巢區「燕巢國小」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自稱「王先生」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徐芳儀黃家儀 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嗣因徐芳儀黃家儀等人事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芳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宜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芳儀及被害人黃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告訴人徐芳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害人黃 家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四)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二、核被告宋宜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3號、7307號、731 0號、7323號、7451號、7480號、7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整卷送貴院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徐芳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加入賭博網站下注,保證獲利,惟需支付手續費才能兌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0時19分許 80萬元 2 被害人 黃家儀 同上 110年12月7日12時18分許 2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