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4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來克(LAIKE)廠牌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方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來克(LAIKE) 廠牌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騎 乘該電動車離去。嗣因張方方發現電動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在王建宏遺留在該處之腳踏車把 手上,採得其DNA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2頁;審易卷第15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方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情節 相符,並有來克(LAIKE)電動車保固卡1張、監視器畫面截 圖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警卷第7至15、20至24、49至5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7426300號鑑定書(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0K25號,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 占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
、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插接施用毒品 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77至137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盜案件,經入監服執 行完畢後相隔不到10月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 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 貪圖個人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 經濟狀況困難、鄉長會提供便當、需扶養祖父及父親(見審 易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來克(LAIKE)廠牌電動車1輛,核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