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宏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波波洗衣店」 ,見黃許素秋所有之皮夾1 個放置在店內桌上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並 將該皮夾放回原處後即駕車離去。嗣黃許素秋發現該皮夾內 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許素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 取畫面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 7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7 年 12月1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
被告有上開搶奪、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犯 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前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 本案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萬4,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得手之現金2萬4,000 元還債用掉了,我沒有剩下錢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 證被告所述為真或此部分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俱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