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70號
CTDM,111,簡,127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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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新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新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新幃蔡忠彬係位於高雄市○○區○○○○00號「蚵仔寮魚市場 」相鄰之攤販,雙方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6時9分許,因物品 占用走道之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遂相互推擠,馬新幃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蔡忠彬,致蔡忠彬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眉弓撕裂傷、頭皮紅腫等傷害。嗣因蔡忠彬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馬新幃另涉殺人未遂及蔡忠彬涉傷害部分,均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新幃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114至115頁;審訴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偵 卷第17至18、159至163)、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蔡蕭水伴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159至163頁)、證人 即被告之母戴貴枝、證人即相鄰攤販郭芳淑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47至151、149至151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馬新幃)、 該醫院110年9月15日岡秀醫字第1100915279號 函所附病歷、世禾診所診斷證明書(蔡忠彬)、該診所病歷、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11月1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9 460號函所附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31、83至93、33、97至99 、167至177頁)、魚市場監視器擷圖8張、蒐證照片7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梓官區漁會魚貨直銷中心攤位使 用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35至38、39至42、43至49、117至12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 卷第15頁),素行欠佳,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 決,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以被告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 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魚市場和母親一起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 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3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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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