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39號
CTDM,111,簡,123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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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前,見孔○嫺(9 3年生、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所有之停放於上開地點汽車道 右側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8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巡邏員警於11 1年1月2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新莊仔 路口盤查查獲乙○○,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 經警發還孔○○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本案告訴人孔○○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佐,然上開腳踏車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 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係未成年人而故意犯之 ,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 上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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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