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25號
CTDM,111,簡,1225,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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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舒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藍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前往乙○○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橋頭隆豐門市(下稱全聯橋頭隆豐 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於陳列貨架上之舒妃胺 基酸護色豐盈護色精華1條、澳寶1分鐘焗油經典護理3條( 價值合計新臺幣404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而得手。  嗣因甲○○在該門市內結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後,將上開竊得 物品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放入購物袋內,經該門市店員覺有異 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全聯實業(股)公司橋頭隆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被告購買物品之消費明細聯、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3至31頁;偵 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反省,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 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 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因腦傷,認知功能 明顯退化,有明顯記憶障礙,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 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3年度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審易第59至6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目前身 心狀況及犯後態度,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 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 依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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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