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80號
CTDM,111,簡,118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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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0號
111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聖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
自第7520號)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5
號、111年度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合併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中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中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店 內負責人張庭語葉金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家樂福崇德店」負責人張庭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全聯福利中心右昌店」負責人葉金滿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左營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 、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價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次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長期有精神疾患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病歷0份在卷可參(簡卷第21頁至第34頁),然觀諸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就本案行為之動機、案發過程 、行竊手法、所竊物品等節詳細陳述,並與監視器影像之勘 驗筆錄相符(易三卷第89頁至第99頁),且其行為時,均知 悉自備提袋裝藏放所竊物品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 警一卷第31頁;易三卷第103頁至第138頁),尚於警詢中自 承:我拿取商品時,都是趁店員不注意時放到我自備的提袋 內,且有時會暫時將商品放在柱子旁走道、或放回商品架上 以掩人耳目等語(警二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所述經過亦與事實相符,更知悉要 將所竊物品裝入自備提袋中,避免他人發現,並無任何意識 不清、不知其所為之情形,而具有違法性認識。參以被告於 另案之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竊盜案中,經本院送精神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其行為時雖因憂鬱 情緒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影 響其自制力,然其主觀上仍有不勞而獲之意圖,且自承犯下 竊盜犯行係為了發洩情緒,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顯著」降低 之程度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4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0716429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易 三卷第29頁至第65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本院綜參前 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葉金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警一卷第45頁),堪認 有悔悟之情;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 所竊物品部分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張庭語葉金滿(詳後述) ;再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患有慢性腎臟疾病 、腰椎肌筋膜發炎、長期洗腎引起骨質疏鬆,並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證(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31頁;易三卷第155頁) ,復因憂鬱症而影響其本案之自制力;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好, 近5年來需要洗腎等一切具體情狀(易三卷第206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罪質均為相同之竊盜



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犯罪手法相似,爰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富源成非基因改造豆皮1包,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已經沒印象將 富源成非基因改造豆皮1包放在何處等語(易三卷第204頁) ,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豆皮業已滅失,復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張庭語,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之美味大師大蒜麵包醬1瓶、家福無花果醬1瓶; 附表編號2之軒尼斯VSOP酒1瓶、約翰走路18年蘇格蘭威士忌 酒1瓶、百富純麥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附表編號3之格 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三得利巨角威士忌1瓶、家 樂福調和威士忌1瓶、軒尼斯VSOP酒1瓶;附表編號4之經典 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1盒,業經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庭 語、葉金滿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1盒 以外之物品,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 訴人葉金滿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 參(警一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葉金滿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倘若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主文欄 1 110年2月4日1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崇德店美味大師大蒜麵包醬1瓶、家福無花果醬1瓶。 張中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2月9日12時35分許 同上 軒尼斯VSOP酒1瓶、約翰走路18年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百富純麥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富源成非基因改造豆皮1包。 張中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富源成非基因改造豆皮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2月18日12時30分許 同上 格蘭菲迪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三得利巨角威士忌1瓶、家樂福調和威士忌1瓶、軒尼斯VSOP酒1瓶。 張中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2月6日18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右昌店」 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1盒、白蘭葉黃素精華凍2盒、臺糖鳳梨(一般蓋)1瓶、Alcurnia西班牙水蜜桃1瓶、同興口蜜牌什錦水果1瓶、來復易輕薄安心活力褲(M SIZE)1包、來復易長時間安心復健褲(M SIZE)1包。 張中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11年度簡字第1180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642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稱易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0號卷,稱院一卷 [111年度簡字第1181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29600號卷,稱警二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6號卷,稱簡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卷,稱易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5號卷,稱易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1號卷,稱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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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