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袋裝電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啓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0時29分許,騎乘向不知情方宇 輝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 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謝俊德所有之袋裝電線1包,得手後據為己有,放置於上 開機車踏板上離去現場。嗣謝俊德發現袋裝電線1包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方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 ,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 ,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 平和,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之袋裝電線1包,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被告既未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 諸上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俱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