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90號
CTDM,111,簡,109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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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衡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為成年人,因與少年甲○○(民國92年9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通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而對甲○○心生不滿, 遂透過Zenly定位軟體,得知甲○○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 某處房屋內後,丙○○、少年陳○福蕭○軒、穆○明(依序為9 4年7月生、92年12月生、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高雄市仁武區 竹門巷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1時33分許,由丙 ○○騎乘機車搭載穆○明,蕭○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福,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 竹門巷,並要求甲○○至該屋外後,由丙○○、陳○福蕭○軒、 穆○明等人共同徒手毆打甲○○,再由丙○○持安全帽毆打甲○○ 手部,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球棒毆打甲○ ○,致甲○○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眾秩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福蕭○軒、 穆○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 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 應依法論處。查被告與陳○福蕭○軒、穆○明等人共同前往 高雄區仁武區竹門巷時,其等於行為前已知此行目的,已可 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 或故意甚明,且其等聚集地點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自屬公共場所,其等亦可預見所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陳○福蕭○軒、穆○明及被害人 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頁、第39-1頁、第51頁、第61頁、第67頁)



,且被告明知陳○福蕭○軒、穆○明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 39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福蕭○軒、穆○明共同 犯本案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至本案案發時被害人雖為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跟甲○○是喝酒認識的朋友,但我以為甲○○18歲等語( 見審訴卷第3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被害人實際年齡, 尚非無疑,又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害人為少年,自難遽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 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故意對少 年犯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福蕭○軒、穆○明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本 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可得預見該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情形,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福蕭○軒、穆○明共犯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非刑法分則之加重,故不涉及罪名變更 ) 。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違法可議,惟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被告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被 害人之父林○輝表示被告很有誠意,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 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第47頁),可見被告有 心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尚 見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倘對被告處以刑法15 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實無從與其他 相類似案件而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行為人相區隔,職是 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而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僅因與被害人與有口角爭 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聚集於上開公共場 所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被害人之父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 意,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地位、犯罪之情節、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人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毀棄損壞、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與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交付地點由兩造另行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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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