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75號
CTDM,111,簡,107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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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9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宥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宥霆於民國111年1月7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北向361公里處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因變 換車道險與李慈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之李慈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開 啟副駕駛座車窗後,持車上之芳香劑朝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李 慈慧丟擲,芳香劑擊中李慈慧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致鈑金 掉漆、凹陷,而不堪使用或減損其美觀,足以生損害於李慈 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 影像勘查報告1份、告訴人之車輛照片5張及上正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於高速行駛中持器物朝告訴人 所駕車輛丟擲,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可能造成車 禍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 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 告訴人諒解;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家 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芳香劑,未據扣案,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 易取得,替代性高,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 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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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