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48號
CTDM,111,簡,1048,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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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祖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祖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歐陽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在未繳清該大型重型機 車之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該機車典當予他人換取金錢 花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公司達 成和解,並業已支付部分之和解金額乙情,有還款協議書、 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繳款明細附卷為憑,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歐陽祖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祖明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天美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37萬4,400元,雙 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給天美車業,再由歐陽祖明 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分6 0期給付,每期付款6,240元給仲信公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 ,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歐陽祖明僅有上開機車 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詎歐陽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11月3日典當上開機車給元富當舖,將上開機車侵 占入己。嗣歐陽祖明於108年3月7日繳納第23期車款後,自第2 4期起即拒不繳納各期車款,經仲信公司人員通知終止使用上 開機車及催告返還,再聲請法院查封上開機車未果,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祖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李楚葳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法務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行照、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 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各期 繳款情形彙整表、催告函、還款協議書、執行命令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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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