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② 同欄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 竊盜之犯意」;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 有前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 ,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簡裕恩領回,且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元及機車 用品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 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該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重新製 作後即失去原有之作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 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 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陳品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簡裕恩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廂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車廂開啟後,使用放置於車 廂內之鑰匙將機車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陳品禾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地下停車場 。嗣簡裕恩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簡裕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裕 恩、證人柯詠宸於警詢中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