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介炎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介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介炎與陳淑卿為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之鄰居,兩人有所 嫌隙,詎方介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 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之公共道路上, 以「瘋人」、「要來打瘋人、瘋人怕打、不打不行」、「幹 你娘」等詞語辱罵陳淑卿,足以貶損陳淑卿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方介炎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 第39頁;易字卷第6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無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況,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自承案發時地有出口言及「瘋人」等語,但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伊僅 係向米店老闆及老闆女兒抱怨有人檢舉伊打牌乙情,告訴人 就說是在罵她,伊並未針對告訴人,並無侮辱對方之意思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僅為向友人宣洩不滿,並無侮辱 他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當時並未面對告訴人住處,亦未具 體指名道姓,或描述足以識別個人資料等線索,並無法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明確特定被告所指即為告訴人,自未貶損侮 辱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有身處上址米店前之馬路上,手持棍棒
,並稱「瘋人」、「要來打瘋人、瘋人怕打、不打不行」、 「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方虹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1 頁;易字卷第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 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擷圖及案發現場、告訴人住 處之Google地圖資料存卷可參(易字卷第52至53頁及第75至 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僅係向友人宣 洩情緒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 光碟畫面結果,被告手持棍棒駐足上址米店門口前,雖對該 店內之人稱「瘋人」、「要來打瘋人、瘋人怕打、不打不行 」、「幹你娘,講我賭博」等語,但被告在說上述字詞的過 程中,身體乃斜向告訴人住處方向,且手持棍棒亦不斷朝告 訴人住處方向比劃指示,而就在該期間馬路上不時有人車往 來,嗣告訴人於住處聽聞此情出面後,尚與被告對談,言及 檢舉被告群聚打麻將乙情,向被告表示「請自律」、「警察 局那邊都知道」,被告則回稱「派出所知道瘋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出處同前)。而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先前因被告養的狗陸續在我住 處空地便溺問題,已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亦曾回嗆,嗣於 110年7月16日因見及被告門前有很多機車,當時尚屬防疫期 間,經向被告反應後未改善,我便向警察局通報群聚,故於 案發當天(即7月17日)因為被告已知我通報群聚,所以就 到案發地點,點著我家門,用不堪入耳的話出言辱罵,我從 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有見及被告點著我家方向,我聽聞後即 將住處鐵門拉起,跟他對話等語(易字卷第56頁、59至61頁 )。則參諸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過程中,確已言及「講我賭 博」乙情,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因案發前一日遭其檢舉打麻 將群聚乙事,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等情節相符,佐以證人方 虹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當時講話中有手往前指劃、 揮舞棍棒之舉動,並聽到被告在講說告訴人有去檢舉被告群 聚之情形(易字卷第64至65頁),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情形吻合,況於告訴人聞言出面後,被告尚與告訴人對 談爭執,對話內容亦與遭告訴人檢舉相關。故由被告前述舉 動、言詞與案發脈絡,一貫以觀,足認被告當時出言辱罵「 瘋人」、「要來打瘋人、瘋人怕打、不打不行」、「幹你娘 」之語,確係因遭告訴人檢舉群聚後,心生不滿下,針對告 訴人而發,且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屬輕蔑他人之詞,並已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受到該陳述之
攻擊性,顯屬侮辱之言語,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犯 意無訛。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或 特定人在場見聞為必要。被告當時身處上址米店之門前馬路 上,而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於不特定 人可以共聞共見之該馬路上,口出上開惡言,顯屬意有所指 之抽象謾罵,且被告雖未指名道姓,但依其舉動、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語意全文及事件始末以觀,已得推知所指對象即 為告訴人,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 告所為當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灼 然甚明,不論被告是否當面向告訴人講述上開言語或告訴人 是否始終在場,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口 出上開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 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卻因遭告訴人檢舉群聚而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之下,未加克制,即於上開時、地,在馬路上口出蔑詞穢 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可議,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修復告訴人損害;參以告訴人、檢察 官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暨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自述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靠老人年金及子女 扶養為生,離婚、獨居,經濟勉持,所罹疾病詳卷(易字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有公然辱罵「神經 病」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告訴人提出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聽得被告有稱:「瘋人」、「要來打瘋 人、瘋人怕打、不打不行」、「幹你娘」等語,有上揭本院 勘驗筆錄可憑,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同時辱罵「神經病 」之事實,就此部分犯罪自屬難以證明,原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