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號
CTDM,111,易,32,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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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清志在位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與大學 三十三街口附近之倉庫內飼養犬隻,本應注意其飼養犬隻之 倉庫緊鄰公眾往來之道路,時有路人自此經過,故需將所飼 養之狼犬以繩索及項圈拴綁、配戴口罩、關入鐵籠或為其他 防護措施,又何清志亦明知上開倉庫用以管制犬隻活動範圍 之鐵絲網圍籬因故遭路邊停車之大貨車撞倒而有破口,其所 飼養之狼犬得以自該破口進出倉庫而無故攻擊行經該處之他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放任狼犬於上址倉庫內活動而未盡必 要之防護管理義務以看管犬隻。適李姿燕於民國110年6月13 日10時許,騎乘機車並於機車腳踏板上搭載2隻約克夏犬沿 鄰近大學三十三街旁之後勁溪河堤步道行駛時,自該倉庫鐵 絲網破口竄出之狼犬即衝出並撕咬李姿燕所搭載之約克夏犬 ,李姿燕見狀出手保護後,該狼犬即改咬噬李姿燕,經路人 持木棍揮打狼犬後,該狼犬又改攻擊另隻約克夏犬,並撞倒 李姿燕所騎乘之機車後逃返倉庫內,造成李姿燕因而受有雙 手及右足擦傷及自述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李姿燕之指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犬隻指證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飼養之犬隻有因圍籬破掉而跑出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拖板車半夜把我的圍籬撞破 ,我不知道那裏有破口,我的狗不會咬人,告訴人不是被我 的狗咬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位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與大學三十三街口附近之倉 庫內飼養4隻犬隻(1隻為黑色高山犬、2隻為狼犬、另一隻 為黑色杜賓犬),該些犬隻因鐵絲網圍籬有破口而離開倉 庫。適告訴人李姿燕於110年6月13日10時許搭載2隻約克 夏犬沿鄰近大學三十三街旁之後勁溪河堤步道行駛時,因 不明犬隻欲攻擊其約克夏犬,告訴人出手保護,該犬反咬 告訴人及另隻約克夏犬,王長榮持棍子嚇阻狗,惟告訴人 仍因該犬之攻擊而受有雙手及右足擦傷及自述狗咬傷之傷 害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 長榮吳丁仁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現場及犬隻指證 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3 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無從認定咬傷告訴人的犬隻為被告所飼養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就是被告養的狼狗沒有錯 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有給 我看照片,是編號2的那隻,有項圈、米色的,是狼犬 ,不是黑狗就對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 證人王長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一隻大隻的黑狗 咬住告訴人,應該是全黑的黑狗,我拿棍子嚇阻他。類 似4號這種狗,不是狼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93 頁)。證人吳丁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咬傷告訴人的是 黑色土狗,大型、長毛的,不是被告飼養的這四隻,是 一隻很像混血的,我們說的米克斯土狗,類似拉不拉 多、黃金獵犬那種體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0 頁),是三位證人所述關於何種犬隻咬傷告訴之情節, 告訴人稱確定是米色狼犬,證人王長榮吳丁仁則證稱 是黑色大狗,所述明顯迥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這隻大狗跑掉了,過沒多



久,大狗的主人就出現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一個釣魚的人說你的狗咬到人了,那個主 人也就是被告就跑出來,後來那隻狗就沒看到了。我確 定是被告的狗是因為釣魚的人有看過,我被咬當下也不 知道是哪裡來的狗。被告出來看時沒有牽那隻狗,那隻 狗也不知道跑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82、 85、86頁)。證人王長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請 人家說這是誰的狗,附近的人好像有知道那隻狗是誰的 ,有叫那個主人過來。狗是主人來才離開,不是自己跑 掉,一直在現場。是別人去叫的,應該是從圍欄那邊跑 出來的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92至94頁)。再核 關於咬傷告訴人之狗在被告到場前是跑走或留在現場乙 節,渠二人所述仍有不同。況告訴人及王長榮均稱係因 有人呼喚被告到場,始認為是被告的狗咬傷告訴人,並 非本即確知該狗為被告所飼養,所述僅為其等個人之推 論。惟周遭人等是否親自親聞咬傷告訴人之狗,實未能 確定。混亂之際,周遭見聞之人究係確定咬傷告訴人之 狗為被告所飼養,或眼見被告之狗亦在附近,認為可能 與被告有關遂喚其到場處理,尚非無疑。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其與某路人之對話,該人提及「就那個 狼犬阿,他們家的狼犬,確定阿!」、「這裡有流浪狗 ,但是沒這麼大隻」、「這種大型狗在這邊沒有,只有 他家有」等語,固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2 0、124頁),惟詰問權是被告之基本且重要之訴訟權利 ,已具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3項第5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 享受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最低限度的保障」,雖 未明文,但應為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範疇 。該人身分不詳,且係與告訴人在法庭外對話,甚至未 經檢警偵訊,其審判外言詞未經具結,更非經交互詰問 程序,實無從擔保真實性而不能遽採。
   ⒋再查,證人吳丁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邊釣魚, 現場有6至8條狗,我看過4、5次,他們都一整群出來, 是在那邊的流浪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2頁) ,另有被告提出之河堤步道之流浪狗照片4張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是該河堤步道可能有其他 流浪狗出沒,現場是否僅有被告的狗非無疑義。尚無從 僅因被告在附近飼養犬隻,且當日犬隻從圍籬破口離開 ,即可認係被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至證人王長榮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7、8隻狗,就那隻大狗,還有其



他別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雖證稱現場犬 隻數量不多,而與前開證人吳丁仁所述不同,然其亦指 稱非僅有被告之狗在場,故已無從審認現場僅有被告飼 養之犬隻。
   ⒌雖公訴意旨以診斷證明書為證欲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 所飼養上開犬隻攻擊,而受有傷害。然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無法證明為被告家中飼養之狗 所為。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的約克夏犬送治之宏力動物 醫院,亦稱無法由傷口來判斷攻擊約克夏犬的犬隻體型 ,亦無法經由齒痕精準判斷是何種犬種,有該院函覆1 份可資參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警方到場時, 犬隻亦不在現場,有職務報告1份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67頁),故在證人所述有所歧異之情形,又無相關事 證佐證,無法證明本案咬傷告訴人之狗即為被告所飼養 。
  ㈢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不宜遽採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那隻大狗也就跑掉了等語(見警卷 第14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跑出來,那隻狗就沒 有看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而已證稱被告 到場時並未看到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與被告所辯:聽 到外面有人喊狗在打架,從家中跑出來看,接著看到七 八隻狗跑入我家倉庫;當時很多人在那邊說狗咬到人, 所以我跑出來看,我根本也搞不清楚是不是我的狗等語 (見警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大致相符。是 被告於事發當下並不在場而未親眼見聞狗咬傷告訴人, 其係因不確定是否自己的狗所為,欲到場釐清狀況,不 能僅以被告到場處理即認為被告自知其飼養犬隻咬傷告 訴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了之後問說看 你家的狗要怎麼賠,他會負責到底;他到現場,我就問 被告說看我被咬成這樣,兩隻狗被咬成這樣,看你要怎 麼賠,被告說看怎麼賠他負責到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83、86頁),而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場承認為自己的狗 所為。然被告則係稱:我是跟告訴人說如果是我的狗咬 到,我會負責。我是有跟告訴人對話,是說先不要追究 誰的狗,要趕快去醫院打針,我當場沒有跟告訴人承認 是自己的狗,但當下我就是想要賠錢了事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79、80頁),與告訴人有所不同。在場之證人 王長榮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得很清楚被告跟 告訴人對話內容,因為我們已經離告訴人很遠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8頁),員警亦稱:對於雙方對話內容無 印象,不清楚被告當時有無承認自己的狗咬傷告訴人等 語 ,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111年4月28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1713003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本 院易字卷第147至149頁),查被告當時是否係以假設語 氣(「如果」是我的狗),或直接向告訴人坦承係其養 的狗咬傷告訴人,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佐證可 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自難認被告當場表示願負責即為自 承犯罪之意。
   ⒊被告於警詢中稱:我不在現場,不知道是哪隻狗咬傷告 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稱:不是我的狗 咬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 堅詞否認為其飼養之狗咬傷告訴人,然被告於審判外向 告訴人陳稱:確實是我們的狗,也咬到了等語,經本院 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被告就其當時出 言表示「自己的狗」乙節陳稱:是因為告訴人一口咬定 是我的狗,我還有保護管束我會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80頁)。查被告確實於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為109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13日,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口出該話語的情境,為 告訴人告知被告醫療費用,被告表示無法賠償,其乃向 告訴人稱「不用診斷證明,現在你們要賠多少,就這樣 一句話就好了,也要我賠得起」、「這是一個意外,雖 然我也沒有不承認阿,沒關係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6頁),確實可見被告因希望儘早息事寧人避免影 響其緩刑宣告,雖本無意坦承,但在告訴人已認定其應 負責、向其要求醫療費用之狀況下,仍為表示誠意而稱 有意賠償,尚非可僅以此認被告於審判外自白。  ㈣縱認確為被告之狗咬傷告訴人,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 、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仍有未明
   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又「(第1 項)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2 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 項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定有 明文。
   ⒉被告之犬舍內有鐵籠、外有圍籬,有現場照片可證(見



警卷第29至35頁),可見被告平時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且飼養在其私領域,案發時雖未將犬隻關籠或繫繩, 但並非被告主動帶同至公共場所,亦非平時即容任所飼 養犬隻處於無人看管可隨時自行衝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狀態。被告辯稱:其12點關門籬笆還沒有倒,可能是 凌晨被撞倒的,我也是事發才發現圍籬被破壞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78、179頁),而該圍籬有部分為綠色波 浪板、木條而與其他鐵絲圍籬處明顯不同,有現場照片 可參,是被告辯稱並非未為防護,是因圍籬意外遭破壞 ,犬隻才跑出去等語並非無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 圍籬有破口而未為必要防護,然並未指明該圍籬出現破 口之時間,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認定。倘如被告所述,在 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圍籬遭他人破壞、犬隻逕自外出, 均為其所未能預料,自無從加以防免。被告對於圍籬遭 撞壞之情形,是否早已得知而疏於處理而有違反其注意 義務,僅憑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⒊又被告雖因未將犬隻關籠而創造一定風險,在一般情形 下,因其倉庫仍有圍籬,通常而言犬隻仍會在其私領域 內活動,不至於造成他人危險,仍屬控制範圍內的合理 風險。係因圍籬意外遭撞壞即第三人過失行為之介入, 方造成犬隻逕自外出。此圍籬遭撞壞之情事,係屬偶然 突發,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必然關聯,即無從究責被告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不足以積極證明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家中所養之狗造成,本案並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 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 等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 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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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