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湘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湘帆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許毓珊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 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於109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 ,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 18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於規定之每月10日前給付賠償金,且 未收到5月份之賠償金,顯見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依約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 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居所位在高雄市美濃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明確,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10 9年度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 告訴人44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109年1月10日起 ,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表示受 刑人於111年3月、4月有遲延賠償之情形,且迄今尚未收 到5月、6月之賠償金,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賠償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份、告訴人所 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受刑人自109年1月10日至111年4月12日止,業已支付28 萬元(共28期)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111年5月18日告訴 人刑事陳報書暨告訴人指定帳戶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稽, 剩餘應賠付金額僅餘16萬元,雖告訴人陳稱111年3月份及 4月份有遲延給付等情,然該2次付款分別已於111年3月15 日及同年4月12日匯款,亦有上開存摺明細在卷可佐,此 與一般無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人,大可選擇不支付任何金 額,或僅支付少許金額等情不同,是受刑人是否有故意不 履行之情事,並非無疑。
(四)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就111年5月至6月應給 付告訴人之金額尚未給付,但是因我從事臨時工的工作, 受疫情影響,老闆遲延發薪水,且我父親中風、爺爺年紀 大,均需要我照顧,不是故意不按時還款,我可以於這個 月(即7月)25號,連同5、6、7月3個月的款項一次匯給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三聖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憑。而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起於全球蔓延,大 幅衝擊國內經濟活動,因而導致產業受創、國人失業等問 題,迄今仍未全面復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受刑人 所述其因疫情關係而影響其工作收入,致無法按時依緩刑 條件履行負擔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另參以受刑人確實於 111年7月22日以匯款方式匯入3萬元(包括111年5月份、6 月份及7月份)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一節,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益證受刑人並非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確實故意不履行之情形。(五)綜合上情,依卷內現存事證觀之,受刑人前雖有所遲延給 付,仍難逕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除告訴人之具狀陳報外,對於 受刑人是否有前開所述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之 情形,釋明不足。準此,實難遽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