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凌毓與告訴人全桂姃為打桌球運動之 球友,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健身工廠二樓乒乓球室,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葉 凌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全桂姃,致告訴人 全桂姃受有頭部挫傷、頸部韌帶扭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 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 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 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三、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11年6月27日,並 於同年6月30日公告,書記官另於同年7月1日製作正本,並 於同年7月8日送達告訴人及被告,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揭示章、告訴人及被 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起訴書於同年6月30日對外 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同年7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8411號卷第21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該起訴書對外公 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 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
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起訴書係於111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固可認本件告訴人 於同年7月4日撤回告訴時,該起訴書尚未繫屬於本院。而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 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 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 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 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 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 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 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 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 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本件承辦 檢察官於起訴當時,告訴人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乃依法 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 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 內。則告訴人既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合法起訴後,繫屬本 院前之111年7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依前揭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