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589號
CTDM,111,審易,58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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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簡字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育 廷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3時2 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牧場路段,因不滿遭告 訴人蘇鉦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逼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比中指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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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