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401號
CTDM,111,審易,40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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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中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龍偉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 處外,見上開住處外之庭院未設置大門,即侵入與住宅關係 密不可分之庭院(兼作車庫使用)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開啟許龍偉所有停放在該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車門未上鎖)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 許龍偉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貨車中央扶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許龍偉發現上開車輛內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中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9、60頁;審易卷第 87、97、103、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龍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其發現財物遭竊之情節,及證人陳金玉於警詢 中證述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1、14、18、19頁;偵卷第57、58頁),並有案發現場 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5張、查獲被告蒐證照 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55頁〈均正面〉);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就住宅本體以外之處 所,縱僅供住戶出入通行或其他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 ,如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侵入該等處所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即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情形。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竊犯 行時,雖僅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外兼作車庫使用之庭院範圍 內,而未進入上開住處之住宅內,然該庭院外本有劃分內外 ,且與被告所居住之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當視為 住宅之一部分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屏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屏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 04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 件之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 同類竊盜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 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 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 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 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 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竊盜罪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為現金2,500元一節,已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陳述在卷; 而參之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 害,然被告於犯後已返還其所竊款項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 第58頁)等節,復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59頁),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衡以被告 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手段、情節,如量處本罪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有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 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侵入被害人 上開住處外車庫內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如前述, 致其所犯所造成危害程度已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其自陳目前從事馬路翻修工作,家中尚有奶奶、父親、2名 姐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 卷第3頁〉;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現金2,500元,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 被害人間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將所竊款項返還予被害人, 業如前述;是以,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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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