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239、141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文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文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8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美濃區吉山高100縣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縣道○○○街○○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行向有減速慢行之標誌及現場速
限為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馮玉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山街南往北方
向駛至此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時,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柯文豪先行,即貿
然駛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玉珍受有臉部變形,
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救,仍
於110年9月18日12時3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馮玉珍之女黃心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
31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
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而案發路段,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又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速限3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又依案發之際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疏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30公里/小時,於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馮玉珍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
亡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
㈢另查,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禮讓右方車
之違規情事存在,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堪予認定。惟按刑法上過
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
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
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被害人縱亦有過失
,僅是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
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然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
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
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
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
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4人成立調解,允
諾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已給付完畢,
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
情節,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水果行上班,每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引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堪信被告歷此次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