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娟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兒陳雅鈴 ,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孟子路50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甘淑妤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庭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由東往西方向先後行駛至此,見 被告自對向逆向駛來均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庭宜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 部鈍挫傷併主動脈剝離併右側氣血胸、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 骨折並骨缺損、左側遠端撓骨開放性骨折並韌帶斷裂、骨盆 環不穩定骨折 (雙側薦骨及雙側恥骨)、前額及左下肢撕裂 傷併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張庭宜則受有右腳踝處擦傷之 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庭宜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淑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 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