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世雄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柯幸 汶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 段與自由二路6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行駛,適有張薰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明誠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撞 擊朱世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張薰芳受有右 腳踝挫傷之傷害;案經張薰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朱世雄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張薰芳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28日111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7 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55 至5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