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
15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姿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82公克),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被告於109年4月30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巷00號9樓5室,經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共 3包,且係被告施用所剩,其因此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毒偵字案件之歷審案卷、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 上揭查扣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共計0.82公克,鑑定書及其出處均詳附表所示)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 0.37公克 0.36公克 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第59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900號鑑定書) 2 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個) 合計0.47公克 合計0.46公克 經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第59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9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