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379號、110年度偵字第1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俊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2至2-5、3至3-4、4至4-2、5至5-3、6至6-2、7、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俊傑(綽號「阿俊」)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邀約而設立轉帳機房 ,以配合中國大陸地區之賭博網站從事人民幣賭資之代收、 代付等業務(即俗稱「水房」),並約定由高俊傑承租機房 據點、招募成員,擔任轉帳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 機房運作,及支付成員報酬,「財哥」則提供中國大陸地區 不詳金融帳戶之U盾、手機供高俊傑使用。高俊傑於110年5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作為水房據點,並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 每月2萬餘元至3、4萬元不等之月薪,招募邱彥愷(綽號「 愷」)、林家澄(綽號「澄」)、徐嘉璞(綽號「璞」)、 莊茗晴(綽號「晴」)、林欣郁(綽號「獅子」)、謝宗憲 、陳茗璿、郭忠明、陳耀綜、康修維(邱彥愷等10人所涉賭 博、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並依「財哥」之指示,與設立在中國大陸地區之「188Spo rt」、「金博樂+AP」、「百樂娛樂」、「MG」等以中國賭 客為對象之賭博網站業者合作,透過線上管理平台「好事多 支付系統」與賭博網站之管理系統對接後,作為前揭賭博網 站線上代收、代付賭資款項之充值平台,並使用通訊軟體「
Bat」(蝙蝠)、「SKYPE」、「Telegram」作為水房成員間 及水房成員與賭博成員間之聯繫工具。高俊傑與邱彥愷、林 家澄、徐嘉璞、莊茗晴、林欣郁、謝宗憲、陳茗璿、郭忠明 、陳耀綜、康修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 以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水房據點,並由邱彥愷、 林家澄、徐嘉璞、莊茗晴、林欣郁、謝宗憲、陳茗璿、郭忠 明、陳耀綜、康修維回覆及處理客戶線上提出之問題。當參 與賭博之賭客有充值之需求時,即由賭博網站人員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供賭客匯款充值,由邱彥愷、林家澄、徐嘉璞、莊 茗晴、林欣郁確認線上管理平台是否正常運作,並負責上分 (即賭客完成匯款後,由線上管理平台系統核對客戶姓名及 匯入款項是否正確,透過後台操作轉化為平台的分數並儲值 至客戶帳號)或下分(即賭客贏錢後,利用大陸金融帳戶之U 盾、手機出金,將款項匯給賭客)。另由謝宗憲、郭忠明、 陳耀綜、康修維負責上分及核對手機畫面確認轉帳入款是否 正常,由陳茗璿負責上分及核對電腦畫面確認線上管理平台 系統是否正常連線及客戶轉帳入款金額,畫面如有異常即通 知高俊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網站業者不法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合計掩 飾或隱匿賭博犯罪之金額共計人民幣3,732萬4,687.34元, 不法犯罪所得金額達人民幣68萬7,149.96元(小數點省略, 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5計算,換算新臺幣為309萬2,17 0元)。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於110年7月27日8時6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林家澄、徐嘉璞、莊茗晴、林欣郁,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於110年8月4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邱彥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0年8月4日11時1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俊傑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俊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彥愷、林家澄、徐嘉璞、莊茗晴、林 欣郁、謝宗憲、陳茗璿、郭忠明、陳耀綜、康修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7月排班休假表(含薪資制度)、7 月交班紀錄、機房現場圖、好事多支付系統管理後台網頁擷 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訊:銀聯卡資料、商戶費率明細 、通訊軟體「Bat」之對話紀錄、林家澄手機內之臉書及LIN E對話紀錄、7月帳目表、7月佣金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 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 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參與管理賭博網 站,並協助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充值及下注賭博,依上開說 明,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博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財哥」、邱彥愷、林家澄、徐嘉璞、莊茗晴、林欣 郁、謝宗憲、陳茗璿、郭忠明、陳耀綜、康修維共同經營賭 博網站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參與管理賭博網站期間,先後反覆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 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 犯行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財物,竟與「財哥」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博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0萬元(詳後述 ),並斟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規模 及出入之賭資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姐姐同住,無 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卷第14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4、1-5、2-4、2-5、3-3、3-4、4-2、5-3、6-2 、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財哥 」處取得、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73頁),足見上開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用,而為被告所 實際管領;附表一編號1、1-1至1-3、2至2-3、3至3-2、4、 4-1、5至5-2、6、6-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 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訴卷 第71、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309萬2,170元等語,經查,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7 月26日止,被告經營水房之不法所得為人民幣68萬7,149.96 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5計算,換算新臺幣為309萬 2,17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9頁), 並有7月佣金表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05頁),固堪認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佣金表上所載金額會轉匯至「財 哥」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錢進來後會看每天賺的佣金有多 少,扣掉後再匯回去給「財哥」。本案我只有領得10萬元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9、7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受「財哥 」邀約而參與經營賭博網站,其與「財哥」間就不法所得拆 帳抽佣,亦非毫不可能,故被告所陳佣金表上所載之金額尚 須匯回予「財哥」乙節,並非顯屬無據。故難僅憑前開佣金 表遽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9萬2,170元。另被告供 承其僅取得10萬元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逾10萬元數額之報酬,據此堪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又被告取得10萬元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繳回而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自繳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1台 1-1 電腦螢幕 1台 1-2 電腦螢幕 1台 1-3 電腦螢幕 1台 1-4 工作用手機 19支 1-5 U盾 17個 2 電腦主機 1台 2-1 電腦螢幕 1台 2-2 電腦螢幕 1台 2-3 電腦螢幕 1台 2-4 工作手機 26支 2-5 U盾 36個 3 電腦主機 1台 3-1 電腦螢幕 1台 3-2 電腦螢幕 1台 3-3 工作手機 35支 3-4 U盾 12個 4 電腦主機 1台 4-1 電腦螢幕 1台 4-2 工作手機 1支 5 電腦主機 1台 5-1 電腦螢幕 1台 5-2 電腦螢幕 1台 5-3 工作手機 1支 6 電腦主機 1台 6-1 電腦螢幕 1台 6-2 工作手機 1支 7 U盾 23個 8 監視器主機 1台 9 中華電信110年7月份繳費通知單 2張 10 行動電話(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11 行動電話(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行動電話(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行動電話(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桌上型電腦 (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2 薪水袋(空信封) 2個 3 有巢氏房屋租屋廣告 (高雄市○○區○○○路000號) 1張 4 行動電話 (IPHONE,序號不詳) 1支 5 行動電話 (Samsung,序號不詳) 1支 6 行動電話 (Samsung,序號不詳) 1支
附表三:(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