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杰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朱文杰雖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 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20時14 分許,假冒為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易助佯稱: 需於當日完成貸款繳納,否則會扣利息云云,致蔡易助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0日22時21分許,以統一 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新臺幣(下同)8975元至上開虛擬 貨幣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蔡易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
被告朱文杰為職業軍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惟因現時並非政 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被告被訴之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以外之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蔡易助提出之統一超商繳費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上開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易助之 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 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收取 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2 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46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蔡易助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8,975元,有本院111年7月5日訊問筆 錄1份在卷可參,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告訴 人8,975元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賠償 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所示之 條件,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蔡易助 所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 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且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虛擬 貨幣帳戶而獲有對價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朱文杰應給付告訴人蔡易助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