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2號
CTDM,111,原金簡,2,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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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條件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蘆竹 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 YU PIN」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CHEN YU PIN」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法任、郭均壕、林品翔游宗樺、證人吳



子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86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潘法任之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均壕之交易明細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證人吳子猷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品翔之交易明細 截圖、遭詐騙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游宗樺之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 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CHEN YU PIN」,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CHEN YU PIN」以1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 其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 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 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 上開告訴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 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 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此 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5、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並 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 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



犯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業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達成和解,又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已獲得賠償,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均表 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表4份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目前在工地上班、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良有悔意,且其業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達成和解, 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已獲得賠償,而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均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條件、方法,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支付, 資以兼顧其等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1萬元之對價,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是該1萬元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事後有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 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 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所匯入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 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 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被 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法任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時36分許前某時許,以暱稱「游汶儒」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潘法任經友人吳子猷於同日1時36分許告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16時9分許 1萬8,000元 2 郭均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時36分許前某時許,以暱稱「游汶儒」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郭均壕經友人吳子猷於同日13時36分許告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16時11分許 1萬8,000元 3 林品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以暱稱「CDBB」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林品翔瀏覽與對方聯繫,致林品翔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21時49分許 1萬8,000元 4 游宗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予游宗樺,向其佯稱:其係MOMO購物網站相關人員,有管道可以取得PS5遊戲機云云,致游宗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30日21時34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5月1日 13時14分許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陳品臻應給付告訴人林品翔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品翔所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戶名:林品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訊問筆錄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3.告訴人林品翔之存摺封面影本 2 被告陳品臻應給付告訴人游宗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游宗樺所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戶名:游宗樺、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訊問筆錄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3.告訴人游宗樺之存摺封面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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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