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雄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正雄於民國110年5月7日7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 ○○○○○○○○○路段○○000號路燈前,欲左轉洗車場時,本應注意 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被害人廖啓鈞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左側,2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於該 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打方向燈左轉,是廖啓 鈞從我後方碰撞到我左側車身,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於110年5月 29日前,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㈠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 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換言之,自108年5月31日起,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 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釋字第777 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刑法第185條之4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公布施行( 同年月30日生效):「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本條第1項 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準此,就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於1 10年5月29日前,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自110年5月30日起 始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是本件所應先 審究者為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始能進一 步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
六、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是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 1號判決)。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事故發生前,被 告騎乘機車,在車道中間偏內側行駛,駛至第一個「減速標 線」時,顯示左轉方向燈,車速平緩;被害人之機車則行駛 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車速較快,行經上開「減速標線」時, 並未減速,而是以較快速度欲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車,被告機 車仍持續向前直行;嗣兩車均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時,即有
一聲碰撞聲,兩車均在停止線附近減速停車,且均無人車倒 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原交訴 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交訴卷,第36、49至57頁)。參以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告於警詢時,均大致陳稱是被害 人機車的右前車側,與被告機車的左前車側發生碰撞(見警 卷第5、10頁,偵卷第22頁),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 碰撞情形吻合。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被害人之 機車是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被告機車在前、被害人行駛 在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前之被告應負「 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法定義務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左 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有過失,已屬無據。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兩車碰撞前,被告機車雖已顯示左轉方 向燈,然因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因此始終仍維持向前直行 狀態,嗣被害人機車以較快速度向前行駛、超車,始與被告 機車發生碰撞;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9 至33頁),是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前行駛而擦撞同向直 行於其前方之被告機車,被害人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甚明。
㈤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 11170124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110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卷第75至7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 致相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肇因於被害人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情節,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又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前所述,既難認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是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即非屬被告「肇事 」,自無從對其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八、公訴意旨固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 ,主張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其明知肇事後 仍逕行離開現場,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見原交訴卷第44 至45頁)。然查:
㈠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1份(見原交訴卷第63至65頁),可知
公訴意旨所援引之上開判決要旨部分,僅是在闡釋110年5月 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明文規 定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死傷後逃逸,無 論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構成肇事逃逸罪,該次 修法實質上是將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前之最 高法院見解明文化,然並未針對「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後、110年5月30日新法生效前」,非因駕駛人故 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仍成立肇事逃逸罪乙節為任 何說明。
㈡況且,上開判決已敘明原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乙節,論斷並無違誤,足見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亦 與本案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中,對於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情形之處 罰部分,既已於108年5月31日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 布而失其效力,依其性質,無異在解釋公布同時,宣布在法 律修正前觸犯該部分之規定者,均因法律失效而不予處罰。 嗣110年5月3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雖就非因駕駛 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予處罰,然就同一條文在 本次修法生效前,原本曾經對同一情形定有處罰之規定,既 因前開司法院解釋宣告失效而不存在,則修正後規定已無從 與此前之舊法規定連結,於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 公布後、110年5月30日新法生效前,自無從再將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無故意、過失而仍逃 逸之情形,納入處罰範圍,對於曾經國家宣示不予處罰之行 為,對人民重為處罰,否則即與禁反言及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有違。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