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岳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9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 13至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47公里處時,與賴彥宏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19、23至27、43 、51至53、59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行與本案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 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 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 ,已數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本件行為時距前次酒駕行為已 有2年8月之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確因而肇事(幸無 人受傷),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 業、現受僱從事土木工作及需扶養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及1 名在學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