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榮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榮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7時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援 中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東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 許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東路北 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處,欲左轉援中路往東行駛時,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 路口,被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拇指及第四指瘀 青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 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機車維修收據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 擦撞我的車,我的聽力不好沒有聽到碰撞聲音,也沒有感覺 有擦撞的震動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闖越紅燈,告訴人 騎乘上開機車從被告左側道路前行左轉後與被告同向,被告 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拇指及第四指瘀青 等傷害,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許雅玲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車輛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長春醫院診斷證明等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坦認在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因此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可認定。(二)證人許雅玲於警詢時證述:我進入上開路口後,被右後方被 告駕駛車輛擦撞到我機車右前車殼,被告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警卷第7-8頁),又被告闖越紅燈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 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交訴卷第25-26頁),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為車斗樣式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擦撞之位置為車斗之左側,並在車斗上 留下些微之擦撞痕,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可依,因此,本件被 告自小貨車車斗左後側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 衡諸常理,兩車倘非對撞,係側面擦撞,則撞擊力道自非甚 鉅,且本件撞擊點係在被告車輛後方車斗左側,非屬被告車 前視野所及之範圍,除非被告視線對焦於左後照鏡或轉頭查 看左方,應不會知悉其左側發生何事;又汽車行進中,若無 特殊情狀(例如聽到後方發出巨響、有人叫喚)或行駛需求 ,駕駛人不至於會一直注視後照鏡或轉頭查看,以免未能專 注於車前狀況,由被告車輛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可知本件2車發生擦撞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即駕駛座已 經超過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係倒地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 ,因此若被告當時未注意左後照鏡或轉頭查看左後方,並不 會發現有人摔車乙節;此外,被告駕駛車輛為小貨車,車內 之引擎聲響較一般小客車為大聲,且被告患有雙耳慢性中耳
炎,雙耳具有一定之聽力障礙,經醫師診斷後建議接受手術 或配助聽器,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交訴卷第29頁),則被告是否得以聽聞告訴人摔車 倒地聲響而知有肇事情事,知悉自己即為肇事人,亦非無疑 ,自不能以有發生碰撞且應有聲響而遽認被告應可注意已肇 事致人受傷之情。
(三)又本院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肇事後 未減速,而繼續往前行駛,無煞停之動作等情,有本院上開 勘驗筆錄可依,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摔車 後,並未有停頓、剎車減速之情形,參以一般人於行車過程 中,若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正常之立即反應,應 會稍加煞停或停車以瞭解相關狀況,再決定是否下車為後續 處理或逕自駕車逃逸,當鮮有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擦撞,而 仍能絲毫不受影響,繼續維持原本之行車方式前行者。復佐 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接近下班時間,肇事地段為市區道路, 案發現場有其他車輛往來,當地亦非人煙稀少而屬察覺不易 之處所,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憑,被告並於告訴人視 線所及之前方仍為停等紅燈,案發後警方依路口監視器循線 查獲被告,則被告當知其縱逃逸,事後仍可能為其他見義勇 為之用路人上前攔阻或警方循線查獲,衡諸常情,實無另冒 因肇事逃逸而遭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綜上相關事證,尚無 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自不得僅因被告肇 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以認定其有肇事逃逸 之主觀犯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