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丙○○○
乙○○
丁○○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梁智豪 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文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就請求給
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壹元部分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原
告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三十四號文澳祖師廟於前項工程款
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此追加部份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追加之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玖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壹
元,應繳裁判費叁萬零陸佰零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之確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