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國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輔 佐 人 蔡志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2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富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因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廖金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均陳明希望能再行調解,而是否調解成立將攸關被告之量刑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