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70號
CTDM,111,交簡上,7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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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
160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雅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雅芳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沿高雄市○○區○○路00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000巷之交叉路口 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如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直行駛至案發地點, 適沈○○沈○○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孟○○,沿高雄市○○ 區○○路000巷由西往東行駛至案發地點,亦未讓直行之楊雅 芳前揭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沈○○孟○○人車倒地,沈○○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 傷害、孟○○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臉部 擦傷之傷害;嗣楊雅芳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 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 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楊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5頁、第83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84頁至第9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70頁;交簡上卷第44頁、第83頁 、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之證述(見警卷第2頁 至第5頁、第57頁至第59頁;交簡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 人孟○○之證述(見警卷第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沈○○、孟 ○○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 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 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告訴人沈○○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 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竟疏未 遵守前揭規定,不僅未減速慢行,更以逾越速限之時速40公 里行駛(見警卷第63頁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致2 車發生碰 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行為 之過失為無號誌路口超速,有該會110年12月7日高市車鑑字 第110708064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簡 卷第57頁至第60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 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沈○○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沈○○孟○○所受之傷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沈○○機車行至本案交岔 路口,雖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情形,而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 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 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沈○○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成立與否,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致使告訴人沈○○孟○○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四、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其 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 係行為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及告訴人沈 ○○、孟○○於原審尚未和解,兼衡以告訴人沈○○孟○○傷勢輕 重、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沈○○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僅請求給予緩刑(見交 簡上卷第81頁),而未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表示不 服,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7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沈○○孟○○均達成和解(見交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沈○○孟○○亦均表示同意給與被 告緩刑之意(見交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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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