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51號
CTDM,111,交簡上,51,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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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9
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祥福於民國110年1月2日1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與 大庄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疏未注意逕行右轉,適有馬速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馬 速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雙膝、雙手、頸部、頭部及 下背挫傷,合併頸椎第四節到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和第四節及 第五節頸椎滑脫,右膝髕骨下端骨裂合併關節水腫,雙肩膀 挫傷合併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及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二、案經馬速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41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速珠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 第6至9、26至2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單、病歷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18至23、31至38頁,交簡上卷 第13至17、63至68、77至12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 卷第2至5、24至25頁,偵卷第19至20頁,交簡上卷第72、14 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診斷證 明書所示(警卷第11、14頁)原判決漏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另受雙膝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應予補充。 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相當性」理論雖仍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基礎,惟認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條件,僅對於結果發生 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者,始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是關於 「相當性」判斷,雖不要求行為對結果發生必達「必然如此 」或「毫無例外」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之或然 率。告訴人雖執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訴因本件事故另 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左膝關節炎、右肘外髁肌腱炎及重鬱症 之傷害(警卷第15頁,交簡上卷第15、53頁)云云,然依其 病歷資料(交簡上卷第63至68、77至123頁)並未記載案發 當日右肘受傷,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右肘與左膝疼痛病史 ,客觀上即無從逕認該等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又交通事故 當事人受外力撞擊,固可造成一般身體傷害,但是否必然伴 隨產生急性壓力反應、重鬱症之結果仍屬有疑,故既未見檢 察官舉證告訴人所指左膝關節炎、右肘外髁肌腱炎、急性壓 力反應及重鬱症果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依前開說明猶不得徒 以告訴人事後提出該等病症相關證明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交簡卷第19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 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 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8頁),此舉當認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原判決所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 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和)解未成,迄未 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 、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暨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 度狡猾,及告訴人因原判決所載傷勢身心嚴重受創、僅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然 被告係與告訴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非自始無賠償 意願,實難徒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逕 認犯後態度狡猾;再告訴人之急性壓力反應及重鬱症俱未可 認係本件事故造成,業如上述,原審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 刑,至原判決固漏載告訴人所受雙膝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 之傷害,然就其餘主要受傷部位暨傷勢均詳加記載並據為量 刑基礎,本院乃認此漏載部分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檢察官 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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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