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00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奕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邱奕杰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5、83頁)」外,其餘爰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46、79頁)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余章凱已成立和解,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
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 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暨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 ,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 慎,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和解契約書 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1、69頁),顯見被告犯後 已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交 簡上卷第73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依上開情 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 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且依其 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致與告訴人余章凱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1008號
被 告 邱奕杰(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杰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公路內側車 道南往北駛駛至北向355 公里4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回堵而暫停於車道上由余章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余章 凱之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同向前方由劉桂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余章凱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全 身多處擦傷、右上側門齒壓入性脫位、右上第一小臼齒半脫 位,第三級搖動、右上第二小臼齒半脫位,第二級搖動、四 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腕骨骨折、下唇撕裂傷1 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余章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桂伶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余陳惠玲、余采芸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 紙、現場照片6 張。 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被害人余章 凱(BDY-9861)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