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21號
CTDM,111,交簡,182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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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AN(中文姓名黎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期滿,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LE VAN A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AN(中文名:黎文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至2 1時30分許,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1年6月27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 東方路口,因迷路下車問路為警上前協助時察覺其身有酒味 ,於同日0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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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