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74號
CTDM,111,交簡,177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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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7 毫克,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
                  
  被   告 蕭銘發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發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5時起至22時止,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27)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中街與辛亥路口,不慎與 許滋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定展所 駕駛之ACY-7255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許滋騏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及額頭撕裂傷各約5公分、右手挫傷、四肢擦傷 之傷害(蕭銘發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8時3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滋騏、楊定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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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