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18號
CTDM,111,交簡,1718,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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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瑞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 月26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湖內區寧靖街1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編號東方高分33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寧靖街168巷係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車輛應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靠左前行,適有張博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博能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陳信瑞知 悉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預見張博能因而受傷,竟基於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博能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並經張 博能指認駕駛人為陳信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25頁;審交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博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21、59、63



、65至68、73至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3、3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按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件事故地點之寧靖街168巷並非單 行道,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路寬4.8公尺,事故 發生前被告機車行駛在該路段距道路右側邊緣約3.3公尺、 距道路左側邊緣約1.5公尺處等情,亦有前開現場圖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3、43頁),被告之車 輛顯然未靠右行駛,反而貿然靠左前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此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 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為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騎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 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主觀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一)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犯 行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 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騎乘機車,並因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 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逕自騎車 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 ,所為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審交訴卷第15頁),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 53至54、55、5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工、日 薪新臺幣1,3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審交 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 之罪質不同、時間間隔短暫、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 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 段所示。
(三)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任何



款項予告訴人,故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5、55、57頁),本院考量被告未善盡 賠償責任,且未獲告訴人原諒,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無照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肇事逃逸等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用 路人安全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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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